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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丁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105号
案件名称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丁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丁东

案由

案由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05号原告: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3号数码科技中心北楼1421室。

法定代表人:彭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山东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东,男,汉族,1960年11月22日出生,住青岛市市北区。

原告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东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雪梅以及被告丁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专利转让协议;

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6月3日签订专利权转让协议,约定自原告支付定金给被告之日起10日内,被告将其持有的“用高能电子射线制备高增益激光玻璃的方法及装置”(专利号ZL20061007××××.6)一次性永久转让给原告。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9年6月25日将25万元定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出具收款收据。

被告收到定金后未能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延,时至今日仍未按协议约定转让专利权给原告。

期间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尽快履约,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搪塞,只返还了原告支付的定金25万元,拒绝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视合同为儿戏,恶意拒绝履行协议,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丁东答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的是事实,但因其他原因合同无法履行,25万定金已经返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专利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持有的专利号ZL20061007××××.6、名称为“用高能电子射线制备高增益激光玻璃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转让给原告,转让费100万元。

合同对双方的具体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其中第四.2条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25日内,受让方支付转让费定金25万元,后10内转让方办理完毕中国专利局备案变更事宜,并出示变更后的专利状态文件;

合同第六.1条约定:转让方收到定金不能按期完成权利变更,受让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转让方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6月25日将25万元定金支付至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定金后未能按约办理专利权转让手续,并于2019年7月4日将25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内容于法不悖,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应当予以支持;

对于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据此,本案涉案合同标的额为100万元,定金数额不应超过20万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确定定金数额为20万元,因被告已返还原告以定金方式支付的25万元款项,故被告还应返还原告定金20万元。

对于原告要求违约金的主张,虽涉案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及违约金,但定金和违约金的功能均在于保障合同得到履行,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因此,在原告已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情况下,本院对其同时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丁东于2019年6月3日签订的《专利权转让合同》;

二、被告丁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思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负担1400元,被告负担5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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