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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2民初2152号
案件名称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与青岛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青岛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初2152号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经济开发区中央大道55号。

法定代表人:韩瑞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小牛,河南贞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世纪大道西端。

法定代表人:曹生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济南瑞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宏达公司)与被告青岛宏盛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宏盛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新乡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军林、韩小牛,被告青岛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传军、徐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

2.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侵权机械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的专用设备和模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804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8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8年5月8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用于抛丸清理的分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72100××××.8)。

该专利年费按期缴纳,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专利技术解决了当前现有技术中分离装置设计中的不合理、分离效率低的问题。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的“抛丸清理装置”产品落入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内,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上述专利权。

并且被告低价和原告竞标投标,宣称其销售的产品功能和原告的专利产品功能完全相同,依据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1.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只针对专利侵权,不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对事实和理由中提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法律不再主张。

被告青岛宏盛公司答辩称,被告未侵权,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新乡宏达公司是名称为“一种用于抛丸清理的分离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72100××××.8)权利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8日。

原告依法缴纳了年费。

被告于2018年12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第40578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原告因维权支付律师费3万元。

原告提交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484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该公证书载明: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于2018年12月2日至位于包头市××县的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车间内,对相关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拍照。

原告主张所拍摄的名称为残极抛丸清理机为侵权产品,该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公证书中照片所拍摄的设备系该公司生产销售,对该产品为侵权产品不予认可。

被告提交证据:被告与案外人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技术协议、产品合格证、2018年合同采购记录、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070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生产、销售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日之前,被告不侵犯原告专利权,该观点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判例予以支持。

原告称合同及协议中所述产品无法与原告所诉产品形成对应关系,申请法院至现场进行核实。

本院依法对相关事实予以调查核实。

经查,案外人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认可原告提交的(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4840号公证书中所拍摄的设备系该公司与青岛宏盛公司于2018年1月8日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中约定所购的设备。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被告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系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对其享有的相关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据此,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自授权公告日起取得专利权,且专利权人只能在授权公告日后方享有第十一条规定的相关专利权能,他人在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实施该专利技术并不为专利法所禁止,专利权人就该他人的实施行为主张专利侵权无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根据(2018)豫郑黄证内民字第34840号公证书,主张被告销售给案外人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的设备侵害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被告主张其与案外人于2018年1月8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生产、销售行为发生于授权公告日之前,未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

原告认为,虽然销售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8日,但该时间并未履行交货义务,且被告也不能证明上述产品即为原告所诉的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第一,销售行为是一个行为过程,包含了销售合同的成立、货款的支付、标的物的交付等过程,有的销售行为可能经过很长时间,如果采用自标的物交付完成为标准,认定该时间为专利法意义上的销售行为时间,则对专利权利人在标的物交付前专利被侵犯无法提供保护,缩小了权利人的权利空间,因此,对原告主张应以交货时间为标准认定销售行为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二,经本院调查核实,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于2018年1月8日销售给案外人包头市新恒丰能源有限公司。

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未能提交证据推翻该事实,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在本案专利授权公告日前已经发生,该行为不为专利法所禁止,被告为履行该销售合同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亦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04元,由原告新乡宏达冶金振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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