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23号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NIKEInnovateC.V.),住所地美国俄勒冈州比弗敦市鲍儿曼道1号。
法定代表人:BernerWillianE,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宝利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天增,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增,男,汉族,住山东省曲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与被告青岛宝利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鸿运公司)、被告王天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卫强、王建,被告宝利鸿运公司、王天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耐克是全球著名的体育运动品牌,“”“”“”“KOBE”“”“”“”“”“”“”等商标在中国注册并广泛使用于服装等商品,原告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生产并在天猫“玛奴西萨服饰旗舰店”销售使用“”“”“”等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4月,根据原告的申请,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由于被告的侵权,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处理该案的调查取证办案费、为此案支付的律师费等;
同时,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也产生了重大不利影响,使原告的无形资产价值遭受难以估算的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特此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宝利鸿运公司、王天增共同答辩称:一、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该诉讼中,原告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其授权代表人为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而在具状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落款处加盖的却是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的印章,作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授权代表人的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主体明显不适格,对于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二、原告将王天增列为本案被告明显错误,对王天增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宝利鸿运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其享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享有公司法赋予的主体权利,也依法承担公司法所规定的义务,因公司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有公司承担。
被告王天增作为公司股东,财产权利是独立于公司的,原告将王天增列为第二被告明显是错误的,应依驳回对王天增的起诉。
三、被告所使用的“对勾”图案不构成对原告的耐克JUETDOIT商标的侵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才构成侵权行为:1、商标是否近似。
商标是否近似要从“音、形、意”等三个角度进行认定。
2、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3、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
首先,从被告所使用的“对勾”图案与原告的耐克JUETDOIT商标的外形来看,被告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在外观上有着明显的不同,被告所使用的图案构成要素有两个,且棒球棍是图案的主要构成部分,这也是与原告的商标显著的不同之处。
其次,从两个图案是否容易导致公众发生认知错误来看,耐克“JustDoit”商标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在消费者眼中有着独特的辨识度,而被告所使用的“对勾”图案与其有着巨大差别,该图案并不会对消费者造成品牌误导,扰乱消费者的判断力,侵害原告的权利。
四、被告并不知道其使用的“小标篮球”图案系原告注册的“乔丹”商标,且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诉状后立刻下架了所有与之相关的是商品,即使存在侵权行为也属于无心之过,不具有主观故意。
五、原告要求赔偿损失3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
如果经过法庭审理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图案构成商标侵权,也不能使用法定赔偿标准。
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使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被告侵权所得或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无法查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被告对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数量及价格数据已进行了公证,该数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告的获利情况,应以该数据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第991722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991722号“”商标自1995年10月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4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第643806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643806号“”商标自1992年6月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5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衣服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3、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自2003年6月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10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4、第8601956号“”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8601956号“”商标自2010年8月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9月6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T恤衫、裤子、外套、上衣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5、第6282751号“KOBE”商标档案。
原告证明第6282751号“KOBE”商标自2007年9月申请注册,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4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的范围包括服装在内的第25类商品,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实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因消费者对原告的知名度有明确的辨识度,被告所使用的对勾图案并不能误导消费者进行错误消费及混淆该图案。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截屏。
原告证明被告宝利鸿运公司是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王天增,主体资格存续;
被告王天增为宝利鸿运公司唯一股东。
被告宝利鸿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王天增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王天增和宝利鸿运公司财产混同证据,才能要求王天增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7、(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828号公证书,8、(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829号公证书,9、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10、真伪鉴定证明,11、(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830号公证书。
原告证据7-11证明被告宝利鸿运公司经营的天猫平台“玛奴西萨服饰旗舰店”店铺大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服装。
两被告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宝利鸿运公司侵权行为发生,原告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1-6是其销售,被诉侵权商品7所使用的图案与原告“JUSTDOIT”商标构成要素明显不同,不能认定被告宝利鸿运公司使用该图案对原告构成侵权。
鉴定证明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并且出具鉴定结论的人是原告授权代表人。
经核实查证,原告证据7、8、11均为公证书原件,证据9为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证据10为原件,故本院对证据7-11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2、“玛奴西萨”的商标注册截屏,原告证明商标“玛奴西萨”的权属属于被告青岛宝利鸿运商贸有限公司。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3、(2007)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公证书。
原告证明早在2007年,第991722号“”商标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该商标在服装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4、第19622566号、13402255号、第19622659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告证明原告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被他人恶意模仿注册,中国商标局多次认定该商标在服装上构成驰名商标,原告“JUSTDOIT”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5、第21210141号、13660547号、第13795111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原告证明原告第8601956号“”商标被他人恶意模仿注册,中国商标局均予以驳回注册申请,原告“”图形及“”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6、(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993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京东和苏宁易购大量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运动服装,涉案商标在运动服装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7、(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084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原告官网、天猫、京东、亚马逊、京东或天猫胜道等平台大量销售带有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运动服装,涉案商标在运动服装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正品服装中,以官网销售的服装价格统计,运动外套的平均价格约为700.9元,短袖T恤的平均价格约为307.9元,长裤的平均价格约为785元,结合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参考李宁和安踏公司的利润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高达约9051万元。
18、(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6085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图形是美国NBA篮球巨星科比.布莱恩特与耐克合作时,耐克针对科比特别设计的商标,由于科比在篮球界取得的巨大成就以及耐克对该商标的广泛宣传,“”图形商标在消费者特别是球迷心目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安踏、李宁等运动商品的利润率。
原告证明安踏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从事纺织/服饰制造的体育用品上市公司,巨潮资讯网和香港交易所网站显示,安踏体育2017年利润率为49.4%,2016年利润率为48.4%,2015年利润率为46.6%。
李宁有限公司是从事纺织/服饰制造的体育用品上市公司,巨潮资讯网和香港交易所网站显示,李宁公司2017年利润率为47.1%,2016年利润率为46.2%,2015年利润率为45%。
20、公证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用3000元。
21、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担保费用9000元。
22、律师费发票。
原告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万元。
两被告对证据13-18、20-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3-16与本案无关,证据18可以证明被告使用的对勾加棒球图案并不能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而做出错误消费,证据19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官网销售服装价格不具有客观性,本案费用数额明显过高,不是原告维权所要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核实查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22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2019)鲁曲阜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2、被告在天猫网站的页面打印件。
被告证明其在接到本案起诉通知后,立即下架所有涉嫌侵权商品,及时止损。
对于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数量进行了统计和公证,客观的反映了被告的商品销售情况,被告共销售涉案商品数量为140件,价格为14121.7元。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证据不具有客观性,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侵权商品的所有销售情况,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应当以被告店铺对外显示的销售数量为准。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证据1为公证书原件,但该公证书并未证明涉案商品的下架情况,且该公证书公证证明的被告销售的商品数量与原告提交的(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828、5829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数量相差巨大,(2019)鲁曲阜证民字第1039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销售数量不能推翻(2019)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5828、5829号公证书公证证明的销售数量,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采纳。
证据2为打印件,在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证据2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1995年10月9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91722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有效期截止至2027年4月27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7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第991722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1992年6月12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4380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衣服,有效期截止至2023年5月27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03年6月13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有效期截止至2025年10月6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6年、2018年,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多次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0年8月24日,原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601956号“”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T恤衫、裤子、外套、上衣,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9月6日,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1年10月10日,被告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0044247号玛奴西萨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服装,有效期至2022年12月7日,被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4年5月12日,被告宝利鸿运公司在天猫平台开设“玛奴西萨服饰旗舰店”的店铺。
2019年4月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平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窦越的监督下,对天猫“玛奴西萨服饰旗舰店”店铺许诺销售、销售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进行了公证及购买。
原告代理人肖平购买了6款共7件服装,分别为WY-609的运动外套1件,使用了第8601956号“”商标,WY-602的运动外套1件,使用了第643806号“”商标、KW008的运动长裤1件,使用了第8601956号“”商标、TQ001的短袖T恤1件,使用了第8601956号“”商标,TX011的短袖T恤2件,分别使用了第8601956号“”商标、第643806号“”商标,TX-130的短袖T恤1件,使用了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和“”标识,在服装包装袋或吊牌或合格证上带有被告的“玛奴西萨”商标,货款为277.6元。
2019年6月6日,原告授权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对原告购买的被告销售的上述6款共7件服装的真假进行了鉴定,认为该6款共7件服装系未经原告授权或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窦越的监督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平于2019年4月4日对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接收,并于2019年5月15日对购买商品的付款进行了公证。
原告注册的第991722号“”商标、第643806号“”、第8601956号“”、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经过原告宣传和使用在运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支出公证费用3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9000元,律师费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宝利鸿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商品;
3、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4、若构成侵权,被告王天增是否承担民事责任;
5、若构成侵权,赔偿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本案中,起诉状所列原告系在荷兰登记注册的有限合伙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诉讼,应委托我国律师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经审查,原告存续文件和授权文件等都经公证机关证明并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荷兰大使馆的认证,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的王建是法律规定的可以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其在本案中的授权为特别授权,包括代为起诉并签署起诉状,王建在起诉状签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关于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宝利鸿运公司是否销售了被诉商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虽然被告认为不能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是天猫平台“玛奴西萨服饰旗舰店”店铺显示经营者为被告宝利鸿运公司,原告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天猫平台“玛奴西萨服饰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在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其从被告开设的天猫平台“玛奴西萨服饰旗舰店”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而被告不能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关于被诉商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原告系第991722号“”、第643806号“”、第3592824号“JUSTDOIT”、第8601956号“”、第6282751号“KOBE”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购买的6款共7件被诉商品为外套、裤子、T恤衫,均属于第25类商品,原告注册的第991722号“”、第643806号“”、第3592824号“JUSTDOIT”、第6282751号“KOBE”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第8601956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T恤衫、裤子、外套、上衣,因此上述被诉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其中1件短袖T恤的胸前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991722号“”商标相比较,构图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两者构成近似。
而其余被诉商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宝利鸿运公司销售的被诉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宝利鸿运公司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原告认为被告宝利鸿运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销售其它17种商品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已对被告宝利鸿运公司在其网站许诺销售、销售其它17种商品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的页面进行了公证,但是未经比较、鉴定,本院无法认定该17种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第991722号“”、第3592824号“JUSTDOIT”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643806号“”、第8601956号“”商标在运动服装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宝利鸿运公司是专业服装经营者,应当明知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被诉侵权商品的吊牌或合格证带有被告宝利鸿运公司注册的第25类商品商标玛奴西萨,应当认定被告宝利鸿运公司生产了被诉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其实际损失难以确定,本院也无法查实被告提交的因销售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商品的款式多,数量大,侵犯原告多个注册商标、侵权情节恶劣,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宝利鸿运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规模、侵权方式、主观过错,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宝利鸿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关于被告王天增的责任承担问题。
被告王天增是一人公司被告宝利鸿运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王天增有义务证明宝利鸿运公司的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王天增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案被告王天增应对被告宝利鸿运公司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宝利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第991722号“”、第3592824号“JUSTDOIT”、第643806号“”、第86019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库存商品。
二、被告青岛宝利鸿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王天增对本案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承担10800元、被告承担20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