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006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城阳区志发灯饰经营部,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雅轩家居装饰城A区17.19.21号。
经营者:王立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城阳区志发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启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蓝海欧普”字样的浴霸;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OPPLE”、“感受”、“光的魅力”等注册商标权人,原告所享有的商标同时也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8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名为“立志发灯饰”店内销售外包装标注“蓝海欧普”字样浴霸,被告的行为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欧普”商标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销售标注有“蓝海欧普”字样的浴霸。
被告城阳区志发灯饰经营部答辩称:被告销售的“蓝海欧普”多功能取暖器上的“蓝海欧普”字样与原告商标不构成近似,涉案产品及外包装与原告产品完全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仅进货4个便宜浴霸,被告负责人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
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实际不经营浴霸产品,实际也未从涉案物品中盈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销售行为对原告商誉造成影响,主张的损失请求无依据。
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证实原告为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2.(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两份,证实原告为1424486号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欧普OPPLE及图”在灯具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3.(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获得相关荣誉;
4.(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购物票据;
5.1000元公证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合理支出。
被告城阳区志发灯饰经营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超亮LED专卖店销货单、城阳区加聪货运服务部出具的运输单。
证明被告销售的“蓝海欧普”多功能取暖器具有合法来源;
2.通话录音光盘、通话录音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于2019年5月22日拨打0539-2067139,该电话与证据1中销货单上的李庆敏电话可以对应。
被告只购买过“4个便宜浴霸”,并未指定品牌,被告负责人一直未到店中,对于采购的浴霸品牌不了解,更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也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3.天猫欧普照明官方旗舰店的欧普浴霸产品外包装及实物图片打印件,证明公证书中涉案实物的外包装、实物本身的样式及图案,均与原告在售的浴霸产品不同,也没有标注“欧普”驰名商标,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主张证据1中的超亮LED专卖店销货单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超亮LED专卖店销货单,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超亮LED专卖店销货单不予确认。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城阳区加聪货运服务部出具的运输单,因其盖有城阳区加聪货运服务部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变更后注册人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1月14日在公证员张某1、公证人员张某2监督下,受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的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204国道雅轩家居装饰城A区17、19、21号的“立志发灯饰”店铺,购买了标有“蓝海欧普”字样的浴霸一台。
王守贞使用支付宝付款180元后,取得该店出具的《青岛城阳立志发灯饰》销售单一张及印有“王立志”字样的名片一张,名片内容为:青岛城阳立志发灯饰、王立志、店铺地址雅轩装饰城东门右首A15、17、19、21及联系电话灯内容。
在公证员、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对涉案产品拍摄照片六张。
为证明上述过程,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于2018年11月20日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202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被诉涉案产品进行查验,被诉涉案产品为一台浴霸,该产品外包装的前、后均写有“蓝海欧普”字样,外包装及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地址、电话、生产日期等信息。
庭审中,本院将原告的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同被诉涉案产品中涉及的“欧普”进行比对,汉字“欧普”文义、发音、书写均相同,但字体不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首先,被告的涉案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该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还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等。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标注的“蓝海欧普”中的“欧普”字样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导致一般公众对其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次,关于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合法来源抗辩需要被告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信息,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该条第三款还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针对本案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表明被告的侵权所得,鉴于原告的商标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城阳区志发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城阳区志发灯饰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315元,被告负担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