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苏宝金与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民初1138号
案件名称苏宝金与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宝金;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1138号原告:苏宝金,男,汉族,1966年5月19日出生,住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山东鲁顺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工商登记经营场所潍坊区青年支路3号房(外围)。

经营者:张继芹。

原告苏宝金与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苏宝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73007××××.6号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3万元人民币;

3.本案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从事风筝轮的研究、生产、销售,针对风筝市场上存在的问题,原告成功研制出涉案专利产品红轮风筝轮,并于2017年3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2017年8月11日获得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73007××××.6。

原告按年缴纳专利费用,目前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

原告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获得良好的市场效果,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风筝轮与原告的专利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落入专利权要求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被告未经许可实施原告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告,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原告合法享有专利权;

3、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证明原告专利权详细信息;

4、公证书及侵权产品,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5、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事实如下:1.2017年8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专利号ZL20173007××××.6、名称为“红轮风筝轮”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苏宝金,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3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8月11日;

根据权利证书的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用途为用于放风筝时收线和放线,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请求保护外观设计形状;

专利证书公开了主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据其公开的图片所示:专利产品为轮型,分内外两层,外层含绕线凹槽结构,上有孔洞结构,两层间有四个V形结构呈中心对称连接,形成轮辐。

轮子外侧有旋转用手柄,产品后侧连接用于手握的折型握杆结构。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17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2019年4月4日,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8日,公证人员与原告来到潍坊市健康西路与和平路交汇处润扬新城(润扬五金城)10栋20号,门头挂牌“腾飞风筝厂”的店铺,原告购买一个风筝及一个风筝轮,取得杨家埠腾飞风筝厂的单据一张及名片一张,公证人员对相关场景及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对风筝轮进行了封存并交由原告保管。

山东省临沂市东信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制作了《工作记录》,并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308号公证书。

上述物品封存完好,经当庭开启查验,该产品为风筝轮,将之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外观、形状均一致,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5年8月2日,经营范围:风筝。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ZL20173007××××.6、名称为“红轮风筝轮”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原告享有的专利权应依法予以保护。

本案中,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风筝轮,是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二者外观、形状均一致,就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而言,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二者构成相同。

因此,被诉产品系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种类产品上,采用与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产品系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综合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苏宝金专利号ZL201730079022.6、名称为“红轮风筝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潍坊人民商城杨家埠腾飞风筝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苏宝金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万元;三、驳回原告苏宝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