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民初911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倩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胶州市百盛商店,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里岔镇客运站旁百盛购物超市。
经营者:周秀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娟,山东昶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胶州市百盛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李倩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海、孟娟到庭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解百纳”品牌系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于1937年创立,“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赢得了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和赞誉,已经成为原告与国外葡萄酒在高端市场上相抗衡的旗帜性品牌。
2002年4月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被核准注册。
2008年,解百纳品牌入选全球葡萄酒30个顶级品牌。
2012年4月“解百纳”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系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控股的上市公司,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有权使用“解百纳”注册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解百纳”葡萄酒。
原告认为,该事实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事实依据不足,应予驳回。
由于历史原因,很多生产厂家都使用过“解百纳”字样,在普通人的观念中,“解百纳”是在葡萄酒产品上的通用概念,并非具有独特的显著性,“解百纳”三个文字并非由某家独享,该事实已深入人心,普通人根本不清楚“解百纳”是注册商标。
普通公众不会因为吉林市吉泉葡萄酒厂生产的姬塞牌解百纳红葡萄酒瓶贴上印有“解百纳”字样而引发该商品与原告关联性的猜想,不会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也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告是一家很小的杂货店,经营日常用品零售,并非葡萄酒批发商,案涉姬塞牌解百纳红葡萄酒系被告亲友送给被告的礼品,被告便放在自家经营的杂货店里零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张裕公司的商标权,更不会对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影响。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万元,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通过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加以宣传、促销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品或者损毁原告商誉的行为,被告没有对原告的商业声誉造成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四、原告非商标权人,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证据1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被告认为公证书内容是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的商标注册证的原本相符,没有提到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对文件是否与原本相符没有进行认证。
本院认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为商标注册证附件,其复印件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并在公证书中予以公证,应视为(2015)莱西证经字第757号公证书证明案涉商标注册证与原件一致包括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且该证明内容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续展情况一致;
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是原告证据2(2015)莱西证经字第4号公证书的证明内容,被告所提异议与证据不符。
因此本院对原告证据1两份公证证明文件予以确认。
二.原告证据3《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确认书》以及《补充确认文件》,被告认为法律规定商标所有权人可以主张相关的权利,被授权人无权主张相关的权利,本案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商标权的权能之一,商标权人授权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同时商标权人承诺不再提起诉讼,是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一种方式,不影响第三方的利益,法律既不禁止,也没有规定只有商标所有权人才可以提起诉讼,被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有权就侵犯案涉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三.原告证据4(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实物,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不认可,认为该公证过程被告不知情,公证人员也未告知被告其身份及其正在进行公证的事项,公证程序违法,该公证事项超出了该公证处的地域管辖范围,公证人员是否亲临现场被告不清楚。
本院认为,公证取证时被公证事项当事人知情与否不影响公证效力,公证人员无须告知当事人其身份,另外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不受公证处的地域管辖影响,被告所提异议于法无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后经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12〕36号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3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使用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商标,授权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此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或委托第三人对侵犯许可人商标专用权或相关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提起诉讼。
2017年5月22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书面补充确认,许可原告张裕公司使用的商标包括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授权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商标有效期间及续展期间,在许可使用期间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司法诉讼。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杨某、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胶州市××路的被告店内,在公证人员监督下,杨旭东在该营业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购买了3件商品,其中之一为包装盒显示“吉林市吉泉葡萄酒厂”生产的“姬塞牌解百纳红葡萄酒”一瓶,现场取得被告出具的盖有“里岔百盛超市专用章”的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封某所购物品及相关票据,并作出(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51号公证书,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
当庭开封公证封存的葡萄酒,酒瓶正面标签偏下部位突出显示“解百纳红葡萄酒”7字,其中“解百纳”3字为手写体,酒瓶背面标签上方显示黑体“解百纳红葡萄酒”及70余字的说明文字。
酒瓶上共有2处“解百纳”字样,经比对与原告第1748888号商标中的“解百纳”三字一致。
另查明,被告胶州市百盛商店系个体工商户,2001年9月21日注册,经营者为周秀娥。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标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酒瓶标签上多处存在的“解百纳”标识,与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该销售行为属于前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侵犯原告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称“解百纳”为葡萄酒行业通用概念,普通公众不会误认并产生案涉葡萄酒与原告有关的联想,被告未就此主张举证,该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了宣传、促销案涉葡萄酒和损毁原告商誉的行为,被告的相关抗辩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开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告未主张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也未主张被告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胶州市百盛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百盛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195元,原告承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4份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