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初2852号 原告:赵寄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城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山东兰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商城至典电器商行。
原告赵寄崎与被告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灯具城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分公司)、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集团公司)、临沂商城至典电器商行(以下简称至典商行)、卢涛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寄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被告华强分公司和华强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辉、被告至典商行的经营者卢梅清、被告卢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寄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强分公司、华强集团公司、卢涛立即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品;
2.判令被告华强分公司、至典商行、卢涛立即销毁被控侵权产品成品;
3.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6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莫小银是专利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2****7.7的原专利权人。
该专利于2019年5月10日转让给原告,目前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2019年3月,莫小银发现被告华强分公司、至典商行、卢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019年3月4日,莫小银代理人在赵寄崎、华强分公司、卢涛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并申请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相同,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华强分公司系华强集团公司的分支机构,华强集团公司应与其分支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强分公司、华强集团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名称错误。
二、华强分公司及华强集团公司经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负责管理该市场,收取物业管理费,代收水电费等,不参与经营,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原告属于错列诉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至典商行辩称,在2018年7月7日起,至典商行与门头号A8103的房东张芳、任磊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就从涉案地点搬走,只是营业执照没有变更注册地址,涉案产品不是我商行销售。
卢涛辩称,自己经营地址与涉案地点不在同一处,是许言强借用的我的POS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莫小银于2018年3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吸顶灯(4017)”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8年7月3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用途为用于室内照明,设计要点为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设计1立体图,设计1、2的俯视图为不常见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0日,莫小银与赵寄崎签订《专利转让协议书》,约定莫小银将涉案专利转让给赵寄崎。
该合同第六条约定,对于专利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及取证工作,赵寄崎负责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2019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将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变更为赵寄崎。
赵寄崎按规定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
涉案专利设计2仰视图显示,其整体轮廓呈长方形,其内部由4个面积相等的大长方形和2个面积相等的小长方形环绕一个位于中心的长方形组成,从设计2立体图看,中心长方块高度最低,4个大长方形方块高度等高,且略高于中心长方块,2个小长方形方块高度等高,且略高于前述4个大长方形方块,并与其中2个大长方形方块重叠。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设计2完全相同。
2019年3月4日,莫小银委托代理人王磊在山东省临沂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在临沂市灯具城A8-103一处标识为“北极星灯饰”的店铺内,支付460元购得灯具一个,并取得了销货清单、支付凭证及名片各一张。
销货清单名称为“北极星灯饰销货清单”,清单底部载明:“主营:平板低压灯、铝材灯、卧室灯、吸顶灯;
户名:许言强,品名:8818-大长,单价460”,还记载了电话号码、QQ号码及许言强在多个银行的账号。
名片中记载内容为“北极星灯饰许言强经理地址临沂市新灯具城A8-103号”,其余记载的银行账户及手机号码与销货清单中内容一致。
王磊取得的POS签购单中记载,商户名称为“个体户卢涛”,刷卡金额为460元。
山东省临沂市公证处公证了上述事实,并出具了(2019)鲁临沂东信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
庭审中,证人许言强经被告卢涛申请出庭作证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本人销售并借用卢涛的POS机刷卡,至典商行系许言强经营地址之前的租赁户,许言强未注册公司或个体工商户,对外以北极星灯饰的名义对外销售灯具,涉案销货清单系许言强出具。
许言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其从中山市盛大家照明灯饰电器厂(以下简称盛大家电器厂)购进,并提供了盛大家电器厂广告宣传页、销货清单、该厂总经理的名片、出货单、物流收款单等。
2018年7月8日,许言强与任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许言强以每年12万元的价格承租任磊位于临沂市新灯具城A8-103号商铺,期限自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
被告华强集团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成立于1993年3月13日,2019年6月28日该公司进行改制,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公司注册资本3亿元,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房屋租赁(以上项目仅限分公司经营)、市场开发建设、市场经营管理、销售五金电器、销售建材、家具展销、电器安装等。
被告华强分公司原名称为山东省华强企业集团总公司临沂灯具城分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2019年8月1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在的名称,经营范围为市场开发建设、市场经营管理、物业管理、房屋租赁。
被告至典商行于2016年9月22日注册成立,经营者卢梅清,注册时经营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灯具城A8-103号,经营范围为灯具批零兼营。
被告卢涛,于2014年5月15日注册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灯具城D1-116号,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5月2日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
原告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共支付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转让协议、手续合格通知书、国家知识产权局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山东增税普通发票、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赵寄崎系名称为“吸顶灯(4017)”、专利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各被告是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原告赵寄崎提供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公证书,购买涉案产品系在临沂市灯具城A8-103号标识为“北极星灯饰”的店铺内购买的,取得的销货清单中载明户许言强的名称及账号、电话、手机、QQ号码等信息,许言强出庭作证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本人销售,且许言强提供了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信息,结合原告取证时取得的载有许言强名字、电话号码的名片,能够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许言强以北极星灯饰的名义销售。
被告至典商行虽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显示的经营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灯具城A8-103号,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任何至典商行参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且至典商行提供了许言强租赁该地点商铺的合同,并作出了迁移经营地址未变更注册信息的合理解释,故原告仅凭至典商行的经营地址与购货地点一致,即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华强分公司作为涉案灯具市场的管理者,只是作为市场的开办方,其仅是从事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承担市场的管理和服务,并不实际从事具体商品的经营,其主观上不存在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不存在帮助侵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华强分公司及华强集团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卢涛,作为未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址为山东省临沂市灯具城D1-116号,明显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灯具城A8-103号不同,仅是向许言强提供了POS机,被告卢涛主观上并不具有侵害原告专利权的故意,客观上也无证据证明卢涛为许言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提供长期、持续的帮助,且在原告未起诉许言强的情况下,原告仅凭该次POS签购单中显示卢涛的名称,即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卢涛销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寄崎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寄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赵寄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