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0101民初5345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12#24层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荣,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艳春,女,1976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告: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绿公司)与被告于艳春、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里桥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纯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世卿、被告于艳春、被告八里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锦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艳春停止涉案侵权行为;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500元及合理支出10500元(包括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47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30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1类甜瓜、新鲜水果等商品上注册了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及第30772058号“玫珑”商标。
2020年11月,原告代理人发现被告于艳春在其位于八里桥公司的摊位上销售了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哈密瓜,涉案侵权产品腰封上使用了“玫珑”字样,与原告主张权利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相同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八里桥公司作为销售场所的经营者,未尽到应尽的管理义务,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帮助侵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于艳春辩称:我方是在八里桥市场经营涉案摊位,原告提交的录像中拍摄的是我方的摊位,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不知道涉案商品侵害了原告商标权,涉案商品是从八里桥市场其他商户处购进的,腰封不是我方贴上的,我方没有侵权的主观恶意,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有合法来源,当时是通过手机付款从别的商户购入,但没有留存票据,记不清具体的购进商户了。
2.不同意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其主张过高,原告未提供其经济损失的依据,我方销售的数量小,但没有证据证明销售数量。
被告八里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方与于艳春之间是场地租赁关系,不参与其经营,于艳春的销售行为与我方无关;
2.市场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在我方与于艳春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不应当销售侵权产品。
我方也会定期对重点商品进行检查,但原告并未告知我方侵权的存在。
3.其他同类案件中我方也不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陈述了意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3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95674号“玫珑”文字及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19年4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新鲜甜瓜、新鲜蔬菜、新鲜水果、植物、谷(谷类)等商品,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6日。
2020年11月,原告代理人前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甲27号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编号为061的摊位,该摊位有一男一女二人经营,其中女性为被告于艳春;
原告代理人支付30元购买哈密瓜一个,并从现场取得名片一张,名片上载有“于艳春”名字。
所购买的涉案哈密瓜环绕着白底的腰封,腰封最上方为几个日文字,其下方印有较大的黑色“玫珑”字样,其下印有圆角红色方块,内有白色日文,红色方块再往下为两纵列日文。
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纯绿公司销售的哈密瓜正品包装照片打印件显示,环绕哈密瓜的腰封上使用了黑色“玫瓏”字样,“玫瓏”字样下方有红色二维码,红色二维码下方有日文排列;
扫描腰封上的二维码,立即弹出原告方的微信公众号页面,页面显示有“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玫珑”、产品新闻和信息。
原告提交的南方农村报的2019年4月27日的新闻报道、央视网、腾讯视频网页打印件显示内容包括:1.《他种网纹瓜每斤售价20元》的文章所配图片下方文字为“海南纯绿总经理郑建军(右一)”,“种植秘籍:花2年多时间选择最佳种植品种,创立品牌‘玫珑’;
……每个‘玫珑’都实现全程可追溯,单果重量3斤,每斤售价20元”,“加上‘玫珑’品牌价值日益凸显,已成为网纹瓜领军者”。
被告八里桥公司(出租方、甲方)提交与于艳春(承租方、乙方)签订的《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同意将生鲜大卖场1道厅61号摊位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20年9月1日起至2021年8月31日止;
摊位租赁费为上交制,按使用面积收取,一次付清,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全部交齐,上述摊位租赁费为叁万零捌佰伍拾陆元整;
乙方必须守法经营,不得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侵犯任何第三方著作权、商标权等相关知识产权的产品。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录像光盘、照片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及第30772058号“玫珑”商标经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作为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于艳春销售的涉案哈密瓜商品属于第10995693号、第10995674号及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涉案哈密瓜商品包装的腰封上使用的黑色“玫珑”字样,根据标注的位置、形式,可以认定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质的使用。
经比对,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玫珑”字样与第10995693号注册商标相同,与第10995674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部分相同,与第30772058号注册商标相比,“珑”与“瓏”系同一汉字的简体与繁体,读音及含义均相同,因此,涉案哈密瓜商品上的“玫珑”字样已经与上述三枚权利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进行判断足以导致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八里桥公司作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摊位的出租方,其与经营该摊位的商户签订有《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摊位租赁合同》,将北京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相应场地出租给商户并收取租金,其有义务维护批发市场的经营秩序。
商标法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亦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八里桥公司不是侵权商品的销售者,其作为市场摊位出租方,虽有义务敦促商户合法经营,并在知识产权、产品质量、产品安全、消防卫生等方面进行监管,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八里桥公司就涉案侵权行为除将摊位出租之外有对摊位承租人提供侵权便利条件的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八里桥公司就涉案商户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金额,双方当事人未提交实际损失及侵权获利的证据,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以及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考虑本案涉案侵权产品销售摊位的位置、人流量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销售价格等因素,对于原告主张的金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产品购买费、律师费、交通费,其中现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包括微信支付费用的事实,故对购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确有律师出庭,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在合理范围之内予以支持;
交通费无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于艳春停止涉案商标侵权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艳春赔偿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因诉讼合理支出2000元;
三、驳回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
被告于艳春负担425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