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203民初6111号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红光粮油食品商场,经营场所辽宁省庄河市黄海大街二段**。
经营者孙长学,男,1965年4月1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代理人崔严,男,1991年1月10日生,汉族,该商场员工,住辽宁省庄河市。
被告袁振杰,男,1964年12月17日生,汉族,原哈尔滨市东联米业加工厂投资人,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红光粮油食品商场(以下简称“红光商场”)、袁振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米厂的委托代理人赵影,被告红光商场的委托代理人崔严、被告袁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米厂诉称,原告享有“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福建省唯一的一家大米加工国有企业,于1999年7月28日,在第30类“大米”商品项目上取得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专用权和第17002906号“稻花香”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续展,现该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09年7月28日至2019年7月27日。
该商标注册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品牌运营,使该商标在市场上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评为“中国放心食品信誉品牌”,“福州市知名商标”、“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先后于2011年1月31日、2013年4月12日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分别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
2015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普通许可的方式将商标“稻花香DAOHUAXIANG”标志许可给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许可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并在商标局办理了许可合同的备案登记。
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红光商场在其经营的商铺销售由被告袁振杰注销之前投资的哈尔滨市东联米业加工厂生产并突出标注“稻花香”标识的大米。
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其享有的“稻花香”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其合法权益。
故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红光商场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权行为;
2、被告袁振杰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298859号及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3、二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0元。
被告红光商场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意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同意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是从东联米业进的货,商品是在2018年无意销售的,现在也没有销售,在产品销售中没有获利。
被告袁振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同意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厂子在2018年10月15日注销了,已经不生产商品了,不同意第三项诉讼请求,赔偿数额过大,不同意赔偿,红光商场仅进货一次,被告只销售了10袋大米给红光商场,且被告的厂子已经停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28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字母组合商标(文字与字母成上下结构),注册有效期自1999年7月28日至2009年7月27日止,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26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大米。
2016年7月21日,福州米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7月21日至2026年7月20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核定使用商品为谷类制品、谷粉、玉米粉、面粉、米等。
2013年4月12日,福州米厂与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案涉商标以普通许可使用方式授权福州恒丰米业有限公司使用,使用期限为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10月12日。
该合同于2013年10月1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福州米厂与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福州米厂以普通许可使用形式授权中粮国际(北京)有限公司使用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商标,许可期限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
该合同于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核备案。
2014年10月28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注册“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使用在3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6年12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福州米厂“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证号:第1298:第**0类大米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案外人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福州金山大景城分店、福建新华都综合百货有限公司与福州米厂就第1298859号“稻花香”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权属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该案经过再审后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案涉“稻花香”注册商标既不属于法定的通用名称,也不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外人湖北四通米业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乐惠米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25日、2017年3月2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福州米厂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在“大米”上的注册,该局均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商标已经演变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情形,该局均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第1298859号第30类“稻花香”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案外人徐州人和居食品厂于2017年1月25日对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显著性未丧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已成为大米商品的通用名称,该委裁定第1298859号“稻花香”商标予以维持。
被告红光商场成立于2007年11月30日,经营者为孙长学,,经营场所位于庄河市经营范围包括粮油、预包装食品、烟酒销售等。
哈尔滨市东联米业加工厂成立于2008年11月3日,投资人为被告袁振杰,,经营场所位于香坊区哈成路印染街**经营范围包括精米加工,于2018年10月15日注销。
2018年4月26日,大连市中山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与原告福州米厂委托的代理人管宏杰来到辽宁省庄河市交汇处红光美苑旁的“红光粮油食品商场”(据取证当天现场的招牌显示),公证人员对该店铺的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以90元的价格购买10千克大米一袋,现场取得“红光粮油食品商场机打水单”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委托代理人将所购买的上述商品和红光粮油食品商场机打水单交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现场记录。
上述购买行为载于(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0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当庭启封上述公证书所附的案涉公证袋,公证袋中为一袋黄色塑料包装袋装的大米,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在包装袋正面中间以大字体竖向标注文字“稻花香”,左上方标注了“冬莲”商标,底部有“净含量10KG黑龙江·东联米业”等字样。
另有红光粮油食品商场水单一张,上有“稻花香大米现金90”字样。
诉讼中,被告袁振杰认可案涉大米系由其生产并销售给被告红光商场。
另查,原告就本案支付产品购买费90元、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9)闽证内字第7701、7702、7703、7704、7705、7706号公证书、(2016)最高法民再374号民事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撤通字[2018]第Y000008、Y000013号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0000071150号裁定书、(2016)湘长市证民字第15509、15510、15511、15512号公证书、(2018)大中证经字第1000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和红光粮油食品商场机打水单、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和当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虽经历过撤销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但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相应的案件中均未对“稻花香”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予以认定,截至目前第1298859号“稻花香DAOHUAXIANG”注册商标仍然有效,原告福州米厂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福州米厂系第17002906号“稻花香”商标的商标权人。
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中,案涉大米属于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将被告袁振杰生产、销售,被告红光商场销售的案涉大米上使用的“稻花香”标识,与原告福州米厂注册在大米商品上的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对比,除文字方向、大小、字体略有不同外,整体极其相似,属于在相同产品上使用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红光商场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被告袁振杰经营的原哈尔滨市东联米业加工厂,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主张,但其主张能够与案涉大米上所标注的厂家信息相印证,且原告及被告袁振杰对此均无异议,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红光商场的销售行为系明知是侵权商品而销售的,故被告红光商场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综上,被告袁振杰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红光商场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商标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袁振杰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袁振杰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袁振杰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被告袁振杰的赔偿金额为60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河市新华街道红光粮油食品商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袁振杰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298859号、第170029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袁振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米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0000元。
四、驳回原告福州米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袁振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500元,被告袁振杰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