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赣0192民初1952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集田,江西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建县旺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长堎镇兴国路**册号。
法定代表人:李小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建县旺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害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贰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对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两名公证员的公证下,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商标侵权行为。
无奈之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制止侵权,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5552号公证书主文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兴国路上的“伟星管旺胜五金”(经舞门国际会所斜对面)商铺进行购买行为保全公证。
公证书附件照片也显示商铺名称为“旺胜五金”。
依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本案被告为“新建县旺胜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0元,退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