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6民初56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莱,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平和客洗化用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经营者:王军。
被告:开发区竹行街道比创化妆品店,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营者:卞万全。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平和客洗化用品店、开发区竹行街道比创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于同年11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撤诉。
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