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7民初411号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广富林东路**。
法定代表人:李丐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禺,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源市易购名烟名酒食品超市,经营场所辽宁省朝阳市凌源市南街兴隆街**楼**门市。
经营者:王丽丽。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凌源市易购名烟名酒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请申请书,申请变更诉请为:“判令被告赔偿一万元整”,并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请申请及撤诉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飞科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