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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同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民初229号
案件名称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李同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李同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民初229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华维佳,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同芬,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同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华维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同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是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先后注册、、商标,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且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李同芬以营利为目的,销售“金正点”杀虫气雾剂,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且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系、、商标的注册人,其中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号为1708467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2月6日;

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号为1172265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注册商标的注册证号为7666482号,核定使用类别为第5类,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批复,认定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7月25日,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李成朋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洪湖市××北路××市场中厅××号“日美洪湖特约经销商根林百货”购买杀虫气雾剂一瓶。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对李成朋的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将李成朋所购杀虫气雾剂进行了封存。

事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该证据保全事项出具了(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

另查明,原告因购买被告销售的杀虫气雾剂支出12元,因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被告洪湖市××北路××市场中厅××号“日美洪湖特约经销商根林百货”登记的业主为李同芬。

本院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2646号公证书所附杀虫气雾剂系本案被告销售,该杀虫气雾剂标注的制作商为“上海超盟日化用品有限公司”,瓶身上部标注有两个“超盟”注册商标标识,瓶身中上部显著位置有“白底盾牌形”图案,“白底盾牌”内部有“金正点”字样,其中“金”字较小位于“白底盾牌”右上角,“正点”二字较大横列位于“白底盾牌”中部。

经过与原告注册商标比对,涉案杀虫气雾剂瓶身上印制的“白底盾牌”与“金正点”组合图文与、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且、注册商标所核定的使用类别(第5类)含杀虫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涉案杀虫气雾剂属于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在本案中对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原告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的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同芬立即停止销售标注有“白底盾牌+金正点”组合图文的杀虫气雾剂;

二、被告李同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5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50元,被告李同芬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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