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1刑终193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锦森,男,1979年8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蓝江丰,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庄锦坤,男,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卓、邓新辉,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梁美惠,女,198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海丰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海丰县。
因本案于2019年5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
2019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10月9日作出(2019)粤0103刑初647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庄锦森、庄锦坤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8年5月起,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夫妻在其开办于广州市荔湾区河沙村校园一巷7、8号自编401号的广州市荔湾区华美鞋厂,未取得LV(LOUISVUITTON)公司的授权,雇佣工人生产假冒LV品牌的皮鞋。
其中,由被告人庄锦森负责购买制造鞋子的原材料等工作,被告人梁美惠负责财务、客人订单和发货等工作,并于2018年年底雇请被告人庄锦坤负责华美鞋厂的生产管理等工作。
2019年5月8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等人,现场缴获假冒的LV(LOUISVUITTON)鞋子成品共1068双,实际销售价值共计人民币243100元。
另缴获有“LV”标识的五金配件1500个、有“LV”标识的花纹皮料5卷、有“LV”标识字样的鞋垫240个、有“LV”标识字样的鞋底940个、有“LV”标识字样的半成品鞋34双、压唛机2台、“LOUISVUITTON”商品字样的金属模具1个等生产半成品、生产工具。
经鉴定,涉案的LV品牌鞋子、生产半成品、皮料、五金配件、金属模具等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原审法院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涉案加工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缴获的皮料、鞋底(半成品)、鞋子(成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交易信息截图、微信账户流水截图、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广州骏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路易某马某(法国)有限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鉴定报告、营业执照、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钟某、陶某1、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广州市荔湾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的供述及其身份材料、视听资料和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庄锦坤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庄锦森、梁美惠、庄锦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梁美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庄锦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梁美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三、被告人庄锦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缴获的赃物及作案工具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庄锦森上诉称:其自愿认罪,积极协助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家中有三个年幼的孩子和二位老人需要照顾,又是初犯、偶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庄锦森归案后认罪悔罪,坦白自己的全部行为,主动悔罪,且属于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宽情节。
2.公诉机关对实际销售金额20万元及违法所得约2万元的指控证据不充分。
3.现场缴获的鞋子成品未流入市场,上诉人庄锦森犯罪行为情节较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一审量刑过重。
4.上诉人庄锦森家庭困难,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和认罚,以尽早为家庭提供支持。
鉴于上诉人庄锦森并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请求对其判处缓刑。
上诉人庄锦坤上诉称:其家中有三个未成年的孩子需要照顾,妻子身体不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庄锦坤在本案中仅起辅助和次要作用,是从犯,自己抓获后一直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庄锦坤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家中有三个未成年孩子需要照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3.相较其他类似案件,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作出调整,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关于上诉人庄锦森、庄锦坤及辩护人所提的意见,经查,第一、对于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庄锦森、庄锦坤等人已销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LV品牌鞋子1000余双,销售金额约20余万元,违法所得约2万余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该部分事实仅有庄锦森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认为该部分的指控证据不足,未予具体认定。
第二、公安机关在现场缴获了假冒的LV品牌成品鞋子共计1068双,实际销售价值共计243100元,且缴获涉案的LV标识字样的鞋子、生产半成品、五金配件、皮料、金属模具等,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根据法律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本案中,上诉人庄锦森、庄锦坤等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未满二十五万元,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原审判决根据庄锦坤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依法认定庄锦坤为从犯,并对其予以了从轻处罚。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庄锦森、庄锦坤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定庄锦森、庄锦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庄锦坤是从犯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决定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依法对上诉人庄锦森、庄锦坤从轻判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庄锦森、庄锦坤、原审被告人梁美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庄锦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上诉人庄锦森、庄锦坤及原审被告人梁美惠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梁美惠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庄锦森、庄锦坤及辩护人所提意见经查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