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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鄂1087刑初253号
案件名称李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锋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087刑初253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锋,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9〕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锋及其辩护人周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2018年初,被告人李锋通过他人与赵某(另案处理)结识,从而得知制造假酒贩卖可以赚钱,遂从赵某手中购买100件假冒12年“白云边”酒整套包装、50件假冒15年“白云边”酒整套包装,并购置3年、5年“白云边”酒进行灌装加工,生产90件假冒12年“白云边”酒和20件假冒15年“白云边”酒,被告人李锋将假酒拖至襄阳市高新区食品城进行贩卖,销售70件12年和20件15年“白云边”假酒后获款24000元,非法获利7000元,剩余部分12年“白云边”假酒被被告人李锋亲友饮用。

2018年3月份,被告人李锋在包装中发现了温州销售“白云边”系列酒包装材料的白某(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其与白某联系后,白某分三次发给被告人李锋300件整套假冒12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和400件整套假冒15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被告人李锋通过现金存款方式给白某打款52500元,被告人李锋收到货后,销售获利31200元。

被告人李锋第四次找白某订购500件假冒12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并将37000元货款以现金存款方式打给白某,但白某以缺货为由只发给了被告人李锋200件假冒12年“白云边”酒包装材料,被告人李锋在襄阳鹿富物流提货时被民警当场查获。

经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白云边”系列产品均属假冒“白云边”公司产品,侵犯“白云边”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李锋销售假冒“白云边”酒和“白云边”假冒包装材料及查扣的包装材料涉及到的商标数量为95779件(其中销售行为涉及的商标数量为73990件,查扣涉及白云边的商标数量为21789件),被告人李锋销售假冒“白云边”酒和“白云边”假冒包装材料个人获利3820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8年期间,被告人李锋在襄阳市襄州区所居住的房屋制造洋河、茅台等系列假酒,准备在春节前进行销售。

2018年11月23日,这批假酒被襄阳市襄州区工商局查获扣押:贵州茅台酒144瓶、贵州茅台酒标识36枚、洋河天之蓝酒6瓶、洋河海之蓝酒96瓶、洋河防伪标识及条形码225枚、枝江酒3件,压盖机1个、铆钉枪10把、吹风机1个,灌装漏斗12个、铆钉3包。

同时被查扣的还有五粮液酒2瓶(瓶体有标签)、五粮液酒91瓶(瓶体无标签),这批五粮液假酒是由被告人李锋在废品回收站回收来的,准备当酒瓶来贩卖。

被告人李锋制造洋河、茅台系列假酒后,准备以洋河天之蓝500元/件、海之蓝210元/件、茅台2000元/件的价格进行销售。

经鉴定:上述产品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意见认定:被告人李锋制造假冒洋河系列、茅台系列注册商标的商品涉案价值为51860元,其涉及假冒洋河商标321件、假冒贵州茅台商标180件。

同事查明,被告人李锋于2019年10月9日向松滋市公安局退缴76400元,其在审理中主动预缴罚金11800元。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的量刑建议为:被告人李锋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锋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

因在审判阶段主动预缴罚金,调整量刑建议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金或者非法经营数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罚金。

被告人李锋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解称,假冒注册商标中其制造的假酒还没有向市场销售。

被告人李锋的辩护人周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2.关于罚金数额问题,涉案假酒均已被查封,并未流向社会,没有给相关权利人造成损失,没有造成危害结果,且被告人李锋已在庭前缴纳76400元,现其家庭困难,请法庭综合考虑,酌定罚金刑的数额;

3.被告人李锋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请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并当庭提交了被告人李锋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李锋家庭经济困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1.手机5部等物证;

2.受立案文书、案件来源、抓获证明、相关涉案人员未到案的情况说明、车辆情况说明、强制措施法律文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物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湖北白云边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使用说明、授权委托书、工作证、鉴定证明书、未委托授权证明、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襄阳市襄州区工商局移送案件材料、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湖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情况说明、现场查获照片,被告人、证人的身份信息;

3.证人吕某、李某1、王某、闫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锋的供述与辩解;

5.重新鉴证申请书、湖北荆松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

6.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锋违反国家的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伪造的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而故意销售,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其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亦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对被告人李锋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锋及其辩护人周伟关于家庭困难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没有关联,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锋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利于本案的证据收集,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在提起公诉前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在审理过程中主动预缴罚金,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均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锋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九千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六千元,合并刑期为一年八个月,罚金为六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7月10日止;

罚金已缴纳)。

二、对被告人李锋的违法所得38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已退缴)。

三、对侦查机关扣押的假冒“白云边”系列白酒外包装材料及成品假酒由松滋市公安局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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