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11民初2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修,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
经营地址: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市水电局14-15门面)。
经营者:聂红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庆洪,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广东鼎方律师。
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星光路(市水电局14-15门面)。
法定代表人:聂红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大者酒业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在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范围内在南方都市报上登报向原告道歉;
3、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5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06月09日成立的大者酒业经营部。
经营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农副土特产品批发、零售。
2017年5月24日,被告因非法销售假冒“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2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被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查处。
原告发现被告侵权行为后,委托律师依据法律规定调查取证,追究其法律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从未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系具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15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利斯世界纪录》。
2006年6月,“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作为川酒和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并被国家文物局列为“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又与“国窖1573”双双入选国家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公司拥有1400多枚国际国内商标,其中“泸州”、“国窖”、“濾州老窖”等5枚驰名商标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被查获的、用于销售的假冒“国窖”品牌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该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国窖1573”为原告的高端产品,其产品在国内国际均享有较高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所使用注册商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侵犯。
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其商标的良好商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人民币进行品牌宣传推广外,同时还设立了80余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处开展打假维权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被告销售假冒品牌高端白酒,意在获得非法利益,其销售假冒伪劣食品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和生命健康权利,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制止销售假冒食品的违法行为,特具状于贵院,望依法判决。
大者酒业经营部辩称,涉案的两瓶假冒国窖1573是其他人放置在被告商店的,并不是被告购买的。
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事实,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系假冒产品且被相关部门查处、扣押的事实。
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大者酒业经营部于2013年6月9日成立。
经营许可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农副土特产品批发、零售。
2017年5月24日,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对贺州市八步区星光路(市水电局14-15门面)的大者酒业经营部依法进行检查时,发现摆放在其货柜上的“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2瓶(500ML/瓶,酒精含量52%),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局当场对前述两瓶白酒进行查封扣押后,委托泸州老窖公司对其鉴定,泸州老窖公司对其鉴定后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该两瓶白酒不是该公司产品。
贺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八步区分局遂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被告停止销售。
原告认为,被告非法销售假冒“国窖1573”经典装白酒瓶,已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对“国窖”品牌白酒系列商标享有专用权并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销售假冒的两瓶“国窖1573”白酒,侵犯了原告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依法应当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其未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涉案两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系他人放置在被告店里的,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辩论主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告将两瓶假冒“国窖1573”白酒放置在货柜上公开展示,可以认定是一种销售行为。
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论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被告销售假冒“国窖1573”注册商标白酒数量、情节以及原告的损失情况等,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道歉的诉讼主张,由于被告销售伪造商标标识的白酒数量较少,影响范围较小,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贺州市八步大者酒业经营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