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浙09民初127号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旭皎,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丽媛,浙江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白玉兰实业有限公司白玉兰大酒店,住所地浙江省舟山,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洞岙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负责人:周志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夏莹,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白玉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大洞岙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洪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晶晶,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夏莹,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白玉兰实业有限公司白玉兰大酒店、舟山白玉兰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2019年12月16日,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