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03刑初800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文原,男,1982年4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仫佬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宜州市,户籍所在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韦荣英,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9]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文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诗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文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韦文平、谢某1、谢某2(均已判刑)经预谋后,在未获得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工人在桂林市兴安县农科所旁的一间废弃工厂内,假冒广西金嗓子有限责任公司的多个注册商标,生产金嗓子喉片和金嗓子喉宝。
2017年3月至6月,被告人韦文原在明知韦文平提供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金嗓子产品的情况下,仍然帮助韦文平在广东佛山地区销售上述产品时接货、送货等。
在此期间,韦文原共计销售了货值金额为人民币58,850元的假冒金嗓子产品。
公安机关经网上追逃,于2019年7月18日5时许,在宜州市刘三姐镇龙降村上木秋屯被告人韦文原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对于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文原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时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人韦文原的供述,同案犯韦文平、谢某1的供述,证人黄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到案经过及归案经过,被告人韦文原的户籍证明等。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文原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韦文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韦文原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韦文原归案以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韦文原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文原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青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谢欣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