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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侯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604刑初931号
案件名称张侯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侯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刑初931号 公诉机关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侯平,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杨浦区,汉族,小学文化,上海韦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杨浦区。

因犯金融票据诈骗罪于1996年11月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6月30日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月3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7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上虞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阳、陶佳城,北京盈科(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虞检刑诉[201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即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永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侯平及其辩护人林阳、陶佳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8日,被告人张侯平与严某在上海市崇明南江风韵度假村改造工程项目洽谈过程中,将一批27箱白酒推销给严某,其中有36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20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上述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M6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3600元。

后于2013年10月3日将收取的5万元货款退还给严某。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M6,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洋河蓝色经典”和“梦之蓝”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张侯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证人严某处扣押涉案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共32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共20瓶。

还查明,被告人张侯平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

2019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侯平主动向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投案。

案发后,严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张侯平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侯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侯平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贺某、吴某证言,接受证据清单和照片、收款收据、收条、名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证明和相关商标注册资料,银行交易明细和转账记录,上海韦谷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合作意向书、投资报告,前科资料和刑满释放证明书,缴款票据,涉案财物入库单,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张侯平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侯平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侯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

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可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侯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

有退赔情节并取得谅解、主动预缴财产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

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要求从轻的辩护意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侯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相应顺延,即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现扣押在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的涉案假冒的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9共32瓶,52度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M6共20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芳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阮乙芸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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