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831号 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玛纳斯试验站兵户村。
法定代表人:杨晓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96年2月29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冠杨氏公司)与被告李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李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方冠杨氏及图”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立即关闭李明的涉案淘宝店铺,查封淘宝账户,删除李明在淘宝网上发布的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链接;
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经济损失18万元;
四、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制止商标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2580元(含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58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方冠杨氏公司鉴于涉案商品链接已被删除,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请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7日,杨晓红在第3类申请注册了第730526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洗面奶,香精油,美容面膜,皮肤增白霜,皮肤增白乳膏,化妆品,防皱霜,增白霜,粉刺霜,祛斑霜”,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5年9月8日,方冠杨氏公司成立后,杨晓红将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
2017年8月25日,杨晓红申请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8月27日核准商标转让。
原告是一家研发、生产及销售一条龙的有中国特色的化妆品公司,主打产品为天然草本植物面膜系列和方冠美妆等。
原告从2015年始在生产的“面膜、滋养霜等护肤品”上使用“方冠杨氏及图”商标,至今已近3年。
在此期间,原告一直大力推广该品牌,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销售,已是国内美妆护肤品上的知名品牌。
2018年,原告发现李明通过在淘宝网注册账号为“d[s126000450]”的网店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面膜、面霜产品,该商品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销量较大。
原告于2018年9月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购买了“方冠杨氏玉容面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黄芪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防护霜”涉嫌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面膜及护肤霜。
经鉴别,“方冠杨氏玉容面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黄芪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方冠杨氏莹肌无痕防护霜”等商品包装上的商品条码、生产日期及合格条码与原告产品上的不同,属于假冒产品。
被告李明的销售行为,面向整个互联网,销售面广,接触人群多,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外,还对“方冠杨氏”品牌的市场竞争力、市场形象及消费者口碑造成了不可挽回的损害。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审查在其交易平台上发布的交易信息,对侵权信息应及时删除,被告淘宝公司未及时删除相关侵权信息链接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李明销售假冒“方冠杨氏”品牌商品的行为以及淘宝公司为李明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提供帮助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方冠杨氏及图”商标的专用权,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两被告应当对其行为依法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起诉。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案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和许诺销售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先提醒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
目前淘宝网上有近千万卖家和10余亿件商品。
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不可能清楚侵权信息的存在。
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维权投诉。
淘宝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及时确认涉案侵权商品已不存在。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未答辩。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及被告淘宝公司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李明未举证。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提交的证据5-9,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0,鉴于原告同时期在我院立案受理的同类型商标侵权案件数量较多,本院将结合本案律师工作量大小及案件难易程度酌情认定律师代理费用。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8月7日,杨晓红经核准注册取得第73052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的“洗面奶;
香精油;
美容面膜;
皮肤增白霜;
皮肤增白乳膏;
化妆品;
防皱霜;
增白霜;
粉刺霜;
祛斑霜”,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5年9月10日,杨晓红将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约定:商标许可使用方式:普通许可使用;
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如发现他人有侵犯案涉商标专用权的,方冠杨氏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等。
2018年8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案涉商标转让至方冠杨氏公司名下。
2018年9月1日,方冠杨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玉向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购物及对所购物品进行收货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李小玉通过搜索进入掌柜名为“liming20700”的淘宝网店,找到名为“正品牛一百草蛋清东宫人参重斑雀斑黄芪霜滋养霜隔离”的商品链接(id号为575472561890),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售价1580元,交易成功10个,累计评论1。
李小玉选择该商品进行购买,实付款1580元。
同月6日,公证人员收到顺丰速运运送的装有前述商品的快递包裹一个。
后李小玉打开包裹进行查看并拍照,公证人员对包裹内物品再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李小玉保管。
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对上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4671号公证书。
方冠杨氏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查看,内有标注“”标识的“玉容面膜”两盒及“莹肌无痕黄芪霜”、“莹肌无痕滋养霜”、“莹肌无痕防护霜”各一盒。
方冠杨氏公司确认该些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李明系掌柜名为“liming20700”的淘宝店铺的注册经营人。
名为“正品牛一百草蛋清东宫人参重斑雀斑黄芪霜滋养霜隔离”的商品链接于2018年11月4日下架。
另查明:2018年9月11日,方冠杨氏公司向淘宝公司就掌柜名为“liming20700”的淘宝店铺中id号为575610002772的商品发起投诉(投诉单号:201809112140382116)。
投诉理由:“方冠杨氏莹肌无痕滋养霜30g,以正品产品图不一致……确定不是我方的产品。
”淘宝公司经审核,于2018年9月12日通过该次投诉。
该链接项下销售的滋养霜同id号为575472561890的商品链接下销售的“莹肌无痕滋养霜”。
本院认为:方冠杨氏公司经杨晓红授权及转让享有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方冠杨氏公司主张李明通过淘宝网店销售案涉化妆品(id号为575472561890链接下的商品)侵犯其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玉容面膜”、“莹肌无痕黄芪霜”、“莹肌无痕滋养霜”、“莹肌无痕防护霜”在瓶身及包装盒上标注有“”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商标,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化妆品构成相同产品,方冠杨氏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玉容面膜”、“莹肌无痕黄芪霜”、“莹肌无痕滋养霜”、“莹肌无痕防护霜”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方冠杨氏公司第7305265号注册商标权利的商品,被告李明销售上述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李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方冠杨氏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方冠杨氏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链接中的商品售价为1580元,交易成功10个,累计评论1;
2、方冠杨氏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58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3、方冠杨氏公司在本院提起多起案情相似的案件;
4、方冠杨氏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就案涉店铺中销售的“莹肌无痕滋养霜”系“假冒商品”为由向淘宝公司发起投诉,淘宝公司审核通过该次投诉后,李明继续销售案涉假冒“滋养霜”至2018年11月4日,侵权主观故意明显。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2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方冠杨氏公司已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8元,由原告新疆方冠杨氏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1901元,被告李明负担243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