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刑更4142号罪犯杨明,男,汉族,1982年2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初中文化。
现在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服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黑0110刑初28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继续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5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于2019年11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9年12月3日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松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黑龙江省松滨监狱以罪犯杨明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对罪犯杨明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
经审理查明,罪犯杨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
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至2019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结余积分295分。
另查明,本院在公示减刑建议书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减刑建议书、原审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罪犯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财产刑执行情况认定表、财产刑执行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杨明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根据该犯犯罪具体情节,赃款退缴情况,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故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杨明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