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4589号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区王家圩路。
法定代表人:钱金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欣欣,浙江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穷,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珊珊,女,199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委托代理人:王伶丹,浙江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蜻蜓公司)诉被告王珊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红蜻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穷,被告王珊珊的委托代理人王伶丹、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蜻蜓公司诉称:一、原告系第9677160、3670359、4066734、3166179、9052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该些商标至今均合法有效,其中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王珊珊未经许可,在被告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网上开设淘宝店铺“Man鞋子(掌柜名:man_鞋子)”公开销售侵权产品,被告王珊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网站管理者和运营者,未尽到合理审慎义务,为被告王珊珊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
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珊珊、淘宝公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被告王珊珊、淘宝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计128000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500元及购物款);
3、被告王珊珊在涉案淘宝店铺首页以及在浙江日报、温州日报、杭州日报三家报刊正版(非中缝)醒目位置发布道歉声明十五日,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红蜻蜓公司确认涉案淘宝店铺“Man鞋子”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项诉讼请求及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红蜻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600号(内含商标注册证)、第1601号(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1602号(内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各一份。
2、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8)浙温证内字第9484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一份。
3、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97号公证书(内含商标注册证)、第1598号(内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599号(内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一份。
4、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93号(内含商标注册证)、第1594号(内含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1595号(内含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第1596号(内含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各一份。
证据1、2、3、4,共同证明原告系第3670359号、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第905213号注册商标权利人。
5、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114号公证书(内含公证光盘)及公证录像截屏各一份。
6、公证实物一份。
证据5、6,证明被告王珊珊经营的淘宝店铺销售侵权商品。
7、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8号(内含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公证书一份。
8、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80号(内含2009中国真皮鞋王证书)公证书一份。
9、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83号内含荣誉证书)公证书一份。
证据7、8、9,共同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10、公证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1500元。
11、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2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温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2、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1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14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13、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0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浙民三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14、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3号公证书(内含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书)一份。
15、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4号公证书(内含著名商标证书)一份。
16、浙江省温州市浙南公证处(2018)浙南证内字第1576号公证书(内含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一份。
17、2016年度、2017年度审计财务报告各一份。
证据11-17,证明“红蜻蜓”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商业价值。
被告王珊珊答辩称:一、被告王珊珊销售的并非侵权产品。
关于蜻蜓形象的使用,在生活经验中,蜻蜓的形象一般都理解为四只翅膀一个头部以及一具身体拖着一部长长的尾巴;
从原告申请的多个以蜻蜓形象描绘出的商标可知,以蜻蜓为原型,描绘出抽象图案标志是可以区分不同商标的,并非所有以蜻蜓为原型,描绘出的抽象图像都是构成商标侵权。
通过涉案的第3166179号、第4066734号商标可知,哪怕形象全部一样,只是倾斜角度发生变化,都可以构成两个独立商标,更何况被告的蜻蜓装饰品与原告四个商标均具有明显区别,不易引起混淆。
原告注册了以蜻蜓为设计元素的商标后就不允许其他任何主体使用蜻蜓为设计元素的行为无理无法。
二、作为互联网线上销售商品,在页面展示、商品品牌名称页、详情页描述是极为重要的展示平台,被告王珊珊未在上述场合表明或误导用户涉案产品就是红蜻蜓,被告王珊珊主观上无使用混淆品牌的故意,店铺销量极少,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综上,被告王珊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珊珊未提交证据。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王珊珊系淘宝店铺“Man鞋子”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564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只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1606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淘宝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3、卖家信息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对卖家身份进行审核,事后能够提供卖家的身份信息,尽到了注意义务。
4、商品现状截图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已检查过涉案商品信息,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
对原告红蜻蜓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淘宝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淘宝公司侵权。
对证据1、2、3、4,被告王珊珊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证据5、6,被告王珊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商品使用的蜻蜓图案与涉案商标的蜻蜓标识有明显区别,不能证明侵权。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证据7、8、9,被告王珊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侵权不成立,红蜻蜓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0,被告王珊珊认为本案侵权不成立,该费用与其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11至17,被告王珊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侵权不成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王珊珊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0521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皮鞋。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27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066734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1月13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足球鞋、鞋、童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6月6日。
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66179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鞋、帽;
手套、足球鞋等。
2012年1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红蜻蜓公司。
2013年9月26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2月20日。
2003年9月,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8年3月,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第9052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4年1月,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红蜻蜓集团有限公司的“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红蜻蜓牌”皮鞋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5月29日,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王彤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王彤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店铺名为“Man鞋子”的店铺,点击店铺页面上方的描述服务物流,显示“店铺:Man鞋子,掌柜:man_鞋子”;
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旗舰店官方男鞋真皮商务正装镂空皮鞋男士休闲爸爸洞洞凉鞋,¥118.00,已售36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旗舰店官方男鞋真皮商务正装镂空皮鞋男士休闲爸爸洞洞凉鞋,价格:398.00,淘宝价¥118.00,累计评论359,库存12000件;
在宝贝详情的图片展示中,皮鞋的图片显示鞋内鞋垫标注“香港红蜻蜓”字样;
再点击商品名称为“旗舰店官方男鞋尖头系带商务正装牛皮鞋内增高男士英伦凉鞋,¥118.00,已售18件”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旗舰店官方男鞋尖头系带商务正装牛皮鞋内增高男士英伦凉鞋,价格:388.00,淘宝价¥118.00,累计评论191,交易成功16,库存12318件。
该代理人付款221元购买前述商品各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信息昵称:man_鞋子,真实姓名:王珊珊,订单编号167177676863658485”。
同年5月30日,在杭州市,在公证人员面前,王彤从快递人员处接收一快递包裹(运单号889898383445785764)。
公证人员对快递包裹进行拆封,并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包裹内物品进行封存,封存物交王彤保管。
同年6月15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了(2018)浙杭钱证内字第8114号公证书。
红蜻蜓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500元。
庭审中,本院对红蜻蜓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889898383445785764)一份,鞋盒二个(简称A号、B号鞋盒),二个鞋盒外观均未标注生产者信息和商标信息,其中: A号鞋盒内有皮鞋一双,袜子一双,鞋垫一副,皮带一条,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一个,无纺布鞋套二个,合格证一张,送货单一张;
该皮鞋的鞋舌上使用“蜻蜓(图案)+LUBAOQT”金属标识,鞋内鞋垫标注“蜻蜓(图案)+DRAGON-FLY”标识。
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上标注“蜻蜓(图案)+YILIFEILIHU”标识。
合格证上标注“蜻蜓(图案)+YILIFEILIHU”标识。
B号鞋盒内有皮鞋一双,袜子一双,鞋垫一副,皮带一条,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一个,无纺布鞋套二个,合格证一张。
鞋内鞋垫标注“蜻蜓(图案)+DRAGON-FLY”标识。
红色无纺布手提袋上标注“蜻蜓(图案)+YILIFEILIHU”标识。
合格证上标注“蜻蜓(图案)+YILIFEILIHU”标识。
王珊珊确认前述商品由其销售给红蜻蜓公司的代理人,该二双皮鞋商品与红蜻蜓公司无关。
红蜻蜓公司确认前述皮鞋商品均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王珊珊确认淘宝会员“man_鞋子”开设的店铺“Man鞋子”由王珊珊注册并经营。
红蜻蜓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若干。
本院认为:红蜻蜓公司经受让及注册合法取得注册号为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红蜻蜓”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王珊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涉案的商标中,红蜻蜓公司的“红蜻蜓”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红蜻蜓牌”皮鞋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中国名牌产品,“红蜻蜓”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商标以“蜻蜓(图案)”对相关公众起到主要识别和认知的作用,且第905213号“”为驰名商标,在行业内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强大功能。
本案中,经比对,鞋舌上使用的“蜻蜓(图案)+LUBAOQT”标识与第3166179号商标近似,鞋内鞋垫上使用的“蜻蜓(图案)+DRAGON-FLY”标识与第905213号商标近似,手提袋、合格证上使用的“蜻蜓(图案)+YILIFEILIHU”标识与第4066734号商标近似,商品页面的宝贝详情展示皮鞋的图片中鞋内鞋垫使用“香港红蜻蜓”字样与第3670359号“红蜻蜓”商标近似;
该四个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鞋,红蜻蜓公司确认被控侵权的皮鞋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皮鞋商品属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侵害了红蜻蜓公司第905213号、第4066734号、第3166179号、第36703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王珊珊作为销售商销售前述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红蜻蜓公司要求王珊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红蜻蜓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前述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故其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王珊珊因侵权获得利益及红蜻蜓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红蜻蜓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红蜻蜓公司主张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因其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一款侵权商品的销售价118元,已售36件,累计评论359,库存12000件;
另一款侵权商品的销售价118元,已售18件,累计评论191,交易成功16,库存12318件;
本案涉及四个商标、二款商品;
2、王珊珊系销售者;
3、红蜻蜓公司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若干;
4、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知名度。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王珊珊赔偿红蜻蜓公司经济损失35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红蜻蜓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珊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浙江红蜻蜓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44元,由被告王珊珊负担1816元;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王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