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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琼民终955号
案件名称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与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琼民终9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00203060P。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盼,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潇虎,广东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解放路农业生产资料公司第四栋第一层14号铺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204MA5T2RJ40U。

经营者:伍铁牛,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该个体工商户已于2019年3月29日核准登记注销。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翔宇,海南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初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停止使用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及第3688550号“良子健身”商标,拆除店内带有与“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变更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再含有同“良子”等相同或近似的字样;

3.判令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包含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判令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于1996年成立,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是第3143899号“良子”商标、第1235891号“良子及图”商标、第3688550号“良子健身”商标的权利人。

公司通过直营、特许加盟、合作加盟的经营模式将良子连锁门店发展到全国各地,在足浴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多、区域分布广,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

“良子”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

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领域使用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不仅侵犯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商标权,其行为也具有明显的不正当竞争性。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对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提起民事诉讼,经该院核实,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已于2019年3月29日核准登记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重要事实、遗漏了被告。

2019年4月2日庭审当天,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的诉讼代理人才告知法庭及原告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于2019年3月29日注销的事实。

由于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的经营者伍铁牛出席庭审,上诉人当庭请求将经营者伍铁牛列为被告并继续审理,伍铁牛要求给予举证期及答辩期。

该事实有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庭审后,上诉人向法院邮寄“(2019)琼02民初8号案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申请书”,将经营者伍铁牛列为被告,并增加三亚良子健足店以及杨忠旭作为共同被告,但一审法院拒收该邮件,其作出的一审裁定遗漏了经营者伍铁牛、三亚良子健足店和杨忠旭三名被告。

二、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对被告主体是否明确、被上诉人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被注销后的法律适用以及增加被告方面,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均适用法律错误。

1.即使本案没有变更(增加)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原理,法院也不能驳回起诉,而应当中止诉讼,在明确权利义务承受人后恢复诉讼。

2.个体工商户依附于自然人,字号只是对外区分作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立案后,个体工商户注销字号,法院应当进行诉讼主体变更后继续审理。

三、一审裁定违反海南司法实践。

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案(2019)琼01民初283号案时,对被告个体工商户在庭审前注销的处理是当庭同意原告变更被告的请求,在给实际经营者举证期和答辩期后恢复诉讼。

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海南的司法实践。

被上诉人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辩称,一、被上诉人原使用商号名称是由工商所核准发证,对商号经营使用是合法的经营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二、“美团”上所发布的店铺信息内容,是先前经营者杨忠旭所为,被上诉人不是侵权主体,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上诉人原使用的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字号早已注销,已经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四、原审程序合法。

因上诉人没有在法院规定时间内申请变更被告及诉讼请求行为,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月4日,一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

2019年3月29日,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经三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东方工商所核准登记注销。

2019年4月2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

庭审中法庭及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核准登记注销的事实。

上诉人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的经营者伍铁牛,法庭随即核对到庭应诉的伍铁牛的身份信息,伍铁牛请求给予相应的答辩期及举证期,上诉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系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起诉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本案中,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尚未注销,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将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列为被告,同时注明经营者为伍铁牛,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

虽然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于2019年3月29日登记注销,已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其经营者伍铁牛具备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当庭申请变更被告为伍铁牛,法庭亦对到庭应诉的伍铁牛的身份信息进行了核对,变更后的被告伍铁牛身份信息明确且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符合有“明确的被告”这一起诉条件。

一审法院以三亚艺刀良子健足店已核准登记注销,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适用法律错误。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1撤销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02民初8号民事裁定;

2本案指令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珊茹 审 判 员 郭晓欣 审 判 员 孔 琼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秀姣 书 记 员 符 宁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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