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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与高件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津01民初982号
案件名称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与高件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高件杰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民初982号原告: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区天津路190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赵阳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件杰,男,199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君,天津玺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诺公司)与被告高件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莹、被告高件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晓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件杰立即停止侵害一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高件杰赔偿一诺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00000元;

3.判令高件杰在其淘宝网网店首页赔礼道歉并在《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诉讼费用由高件杰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诺公司是第13479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一诺公司作为全球电信行业领先的网络设备供应商,近年来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进行产品的研发、宣传。

一诺公司生产销售的V7光纤切割刀凭借优异的性能和良好的口碑获得了业内的认可和广大使用者的好评。

上述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日俱增。

随着上述商标价值的不断提高,市场上出现了大量的假冒商品,经一诺公司调查发现,高件杰在淘宝网上销售假冒的光纤切割刀,侵犯了一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高件杰辩称,不同意一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第一,高件杰确实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但在接到一诺公司的起诉状之后已经停止在淘宝上的销售,因此已经停止了侵犯一诺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一诺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并且高件杰的获益远远低于一诺公司主张的100000元;

第三,高件杰之前不知悉侵犯了一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对于一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高件杰亦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高件杰对一诺公司提交的12份荣誉证书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荣誉证书均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一诺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授予的主体为一诺公司、一诺仪器株式会社以及View系列光纤熔接解决方案、View7光纤熔接机等,未直接体现与涉案商标之间的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高件杰对一诺公司提交的11份广告宣传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一诺公司仅提交合同扫描件,未提交合同原件,且与涉案商品无关。

本院认为,一诺公司提交的上述广告宣传合同原件中仅有一诺公司一方的印章原件,且上述合同均未体现涉案商标,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3.高件杰对一诺公司提交的《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山东省实行政府指导价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一诺公司据此主张本案合理支出中应包含律师费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的律师费票据,仅以律师实际出庭作为依据主张,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4.一诺公司对高件杰提交的淘宝销售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清单系高件杰单方制作,且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5.一诺公司对高件杰提交的其向案外人纪飞业的转账记录、圆通速递查询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东莞市业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高件杰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高件杰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明确指示涉案产品的进货途径,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高件杰对一诺公司庭后补充提交的一诺公司正品照片及网站截图不予认可,认为一诺公司自述的产品条形码数字含义无法证明该产品的生产时间为2018年10月19日;

高件杰认可一诺公司提交的截图系来源于其公司官方网站,但无法证明其在过去3年生产、销售V7光纤切割刀,也不能证明其在V7光纤切割刀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一诺公司提交的正品照片上未明确显示生产日期,无法直接据此认定该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

一诺公司网站上显著位置显示有涉案商标标识,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479456号商标由大豪信息技术(威海)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刀(机器部件);

切割机;

刀片(机器部件);

刀具(机器零件);

划玻璃刀(机器部件)(截止)。

2017年6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一诺公司,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

2019年3月28日至2019年4月1日期间,经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申请,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对其代理人刘冰通过淘宝网店“天津北斗通信设备”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取得在网上购买的商品快递件的情况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封存,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080号公证书。

公证书显示,淘宝网店“天津北斗通信设备”上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韩国易诺一诺光纤熔接机”,产品说明中载明“韩国TNNO易诺一诺V7光纤切割刀”,销售价格为1400元。

庭审中,高件杰认可“天津北斗通信设备”系其本人经营的淘宝店铺,自认其在该淘宝网店以及咸鱼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共计50件。

庭审中,一诺公司提交上述公证封存产品,并当庭进行拆封。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V7FIBERCLEAVER”,产品背面标签及说明书中均标注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

一诺公司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一诺公司正品进行比对,二者在产品包装盒、敲锤、磁铁垫片、骨架导磁块等方面均不同。

高件杰同意一诺公司所述比对意见,认可其销售的产品并非一诺公司的正品。

另查明,一诺公司为包括涉案公证书在内的四份公证书共支出公证费8000元,一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2000元。

本院认为,第13479456号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一诺公司对上述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且与涉案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同种商品。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一诺公司的正品切割刀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包装盒、敲锤、磁铁垫片、骨架导磁块等方面均不同,且高件杰亦认可其销售的并非一诺公司的正品,可以认定其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高件杰辩称其有合法来源,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高件杰销售侵害一诺公司第13479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切割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高件杰辩称其已停止在淘宝上的销售,但其自述在淘宝网店及咸鱼平台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关于其已停止销售的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认可。

一诺公司未举证证明高件杰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一诺公司商誉造成较大影响,一诺公司要求高件杰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权是财产性权利,关于一诺公司诉请要求高件杰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一节,本院亦不予支持。

高件杰辩称一诺公司近三年未使用涉案商标,高件杰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对此一诺公司于庭后补充提交了涉案商标近三年使用的证据,故对高件杰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高件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同时考虑一诺公司公证取证、委托律师等确支出了相应费用,酌定高件杰应赔偿一诺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高件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34794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光纤切割刀;

二、高件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件杰负担1500元,由一诺仪器(中国)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审 判 员  刘慧韬人民陪审员  旬春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周航书记员张楠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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