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林博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382民初6503号
案件名称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林博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乐清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林博科;张金勇;孙新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2民初6503号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和畅六路东39号B1-B3厂房。

法定代表人:ANDREALAMIERI,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素荷,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博科,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张金勇,男,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

第三人:孙新寄,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博科、第三人张金勇,孙新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青舟,被告林博科,第三人张金勇、孙新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依法取得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G778657号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taobao.com网站开设网店(淘宝掌柜ID:皇家开关),公开销售侵权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林博科答辩称,1、由于本人的身份证借给表哥孙新寄开的淘宝店一直是孙新寄使用多年,现才知孙新寄2018年10月在张金勇厂里打工时应张金勇要求把此网店给张金勇使用;

2、本人对此事不知情,没有参与经营,与张金勇也不认识。

本人自有自己的职业,均是有据可查,张金勇也是认可的。

第三人张金勇陈述称,涉案产品2018年10月上架,2018年12月下架,销量少,部分还是刷单。

标识“lgelangj”是罗格朗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罗格朗是罗格朗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的字号,应不侵权。

第三人孙新寄陈述称,是自己借用林博科身份证在taobao.com网站开设网店由自己使用,后为张金勇打工,将上述网店给张金勇使用,现已要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LEGRANDFRANCE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7005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插头、插座、开关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5月22日。

LEGRANDFRANCE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7758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双向和三相插座、活动插座、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LEGRANDFRANCE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G778657号“legr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插座、开关等,注册有效期限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

LEGRANDFRANCE与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使用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等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自己的名义针对在中国境内侵犯LEGRANDFRANCE知识产权提起诉讼。

2009年6月,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与中国建博会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联合给原告颁发了“2008年中国建筑电气行业电工十大品牌”证书。

2011年6月,中国建筑电气行业发展论坛组委会给原告颁发了“中国电工十大驰名品牌”证书。

2011-2017年间,原告每年均支出广告费用数千万元。

2018年11月3日,原告授权代理人陈志阳向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日,在两名公证人员(一名公证员,一名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陈志阳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陆taobao.com网站,进入“皇家开关”店铺,在产品“TCL罗格朗简奢风白开关插座五孔二三插双ubs带五孔空调插16a一开”中订购五孔插座3个,在产品“TCL罗格朗银色开关插座美钻银五孔插座斜五孔三孔一开带五孔一开”中订购二开单控开关2个,在产品“TCL罗格朗地插全铜阻尼防水五孔地插座快弹式地板插地面插座家用”中订购快弹式五孔地板插2个,在产品“罗格朗断路器1P-63A2P-32A3P-40A空气开关1P10A-63A小型断路器2P”中订购1P16A断路器4个,共支付133.7元。

2018年11月8日,陈志阳收到上述产品。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检查了货物一致性并进行拍照封存,出具了公证文书。

经当庭拆封检查比对,五孔插座标注有“lgelangj”标识,包装的塑料袋上印有“lgelangj”标识,张贴的防伪二维码贴纸上有“lgelangj”标识和“罗格朗”标识;

二开单控开关标注有“lgelangj”标识,包装的塑料袋上印有“lgelangj”标识,张贴的防伪二维码贴纸上有“lgelangj”标识和“罗格朗”标识;

断路器上印有“口lgelangj”标识,贴纸上有“口lgelangj”标识;

快弹式五孔地板插产品标注有“lgelangj”标识,包装盒上标注有“口lgelangj”标识,“TCLSZNKO”标识,“TCL”比其他字母大,标注有“大陆公司:深圳替西诶欧电气有限公司”,“香港公司:罗格朗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

包装盒上突出的“TCL”,店铺中产品宣传介绍中使用的“TCL”经比对与第4246770号注册商标“TCL”相同。

就涉案网店及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或突出使用“TCL”标识原告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林博科是涉案网店“皇家开关”的登记经营者,实际经营者是孙新寄和张金勇。

又查明,罗格朗国际电工(香港)有限公司(与LEGRANDFRANCE无关联)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lgelangj”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25年6月6日。

2018年12月国家商标局公告宣告该商标无效。

本院认为,LEGRANDFRANCE为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LEGRANDFRANCE将上述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并明确授权原告可以自身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皇家开关”网店宣传介绍产品中使用“罗格朗”,实际销售的部分产品上标注“罗格朗”,“口lgelangj”标识,均起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涉案产品与第G700522号、第G775833号、第G77865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开关、插座相同。

“罗格朗”与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同,“口lgelangj”与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相似,“lgelangj”与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涉案产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有关联,构成商标近似。

“皇家开关”网店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产品宣传、介绍和实际销售的产品中有“罗格朗”,“口lgelangj”,“lgelangj”标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

林博科是“皇家开关”网店登记经营者,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并无不当。

林博科辩称是登记经营者不承担责任不予支持。

其承担责任后可向实际经营者主张权利。

“lgelangj”标识,该标识曾是注册商标后被宣告无效,林博科作为登记经营者其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实际经营者,在有合法来源和提供供应者的情况下,被告对“皇家开关”网店宣传销售带“lgelangj”标识产品承担停止侵权责会任,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销售时间、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及另案主张处理情况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要求销毁库存,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有库存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为“皇家开关”网店产品宣传介绍中使用“罗格朗”侵犯了LEGRANDFRANCE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对LEGRANDFRANCE不正当竞争,应由LEGRANDFRANCE主张,原告以自己名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博科立即停止侵犯第G700522号“”注册商标、第G775833号“”注册商标、第G778657号“legrand”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林博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1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负担943元,由被告林博科负担1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