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皖0304执1343号之六被执行人:张建,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江苏省泗洪县,住蚌埠市蚌山区,户籍地江苏省泗洪县。
现服刑中。
本院在执行张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中,经查,(2018)皖0304刑初346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张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元。
二、追缴违法所得225046元,以及罚金人民币250000元,予以上缴国库。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假冒商标标识、扣押的被告人张建的涉案工具皖C×××××面包车一辆、蓝色华为荣耀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在蚌埠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处)。
被执行人张建拒不履行上述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审判部门移送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张建在中国银行187244319740CNY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37.12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刘国勋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许锦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
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