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沙依巴克区五一路健長缘商行,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经营者:范祖长,男,197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新源县。
法定代表人:陈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沙依巴克区五一路健長缘商行(以下简称健長缘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力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新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健長缘商行的经营者范祖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涛,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跃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健長缘商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8)新01民初74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伊力特公司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
涉案酒水价值2,000元左右,判赔数额远大于涉案酒水的价格。
伊力特公司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仅证明涉案酒品的级别、获奖荣誉、销量,而没有举证证明因上诉人的侵权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伊力特公司一审主张100,000元赔偿请求,包括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费用支出,一审法院笼统判决,缺乏事实依据。
二、一审将“伊力柔雅”也纳入侵权的范围存在不当,“伊力柔雅”的商标注册日期是2017年6月7日,而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将“伊力柔雅”纳入侵权范围,存在错误。
三、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本案是2016年9月7日联合稽查中伊力特公司就已经知道相关侵权行为,直至2018年11月28日才提起诉讼,已过2年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伊力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数额适当。
被上诉人要求保护的“伊力”牌商标自1979年在白酒商品上注册并持续使用至今40余年,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白酒市场领域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伊力”牌伊力老窖及伊力柔雅白酒销量一直位于首位,一审法院综合注册商标及白酒产品的知名度,给予较高程度的司法保护,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经营场所位于黄河路鸿福大酒店旁,人流量较大,经营面积超过30平方米,至2016年9月涉案侵权产品被查,已经经营了2年以上,销售假冒被上诉人4个单品的侵权白酒,且无合法来源凭证,一审法院结合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及涉案侵权产品及品种,酌定赔偿数额,于法有据。
答辩人主张保护的商标是第125129号“伊力”牌商标,一审法院认定侵权事实无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时未过诉讼时效。
伊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健長缘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健長缘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3.判令健長缘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伊力大曲酒厂系第125129号“”图形文字组合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于1979年10月3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第第33类。
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2000年2月28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3月12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1993年10月伊力牌45°-47°伊力老窖荣获“优质白酒精品”。
1994年8月26日,“伊力牌”伊力老窖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1994年9月8日,伊力老窖46度在自治区1994年白酒检评会中被评为地方优质酒。
1994年12月,“伊力牌伊力老窖特酿特曲酒”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为“新疆名牌”产品。
1995年11月20日,“伊力老窖”在第二届中国农业博览会获得“优质产品荣誉证书”。
1997年8月18日,“伊力老窖(浓香型)”被评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质量监督免检产品。
2006年1月,中酒联合(北京)质量认证中心认定“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的认证级别为“优级”。
2008年、2011年,中食联盟(北京)认证中心认定“伊力老窖浓香型白酒”的认证级别为“优级”。
2016年6月8日,在“博胜杯”西北五省第七届白酒质量鉴评活动中,“52度伊力老窖”荣获银奖。
健長缘商行成立于2014年7月10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2016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执法人员对健長缘商行进行检查,发现该店经销的伊力老窖(46%×250ml×19瓶)、伊力老窖(52%×500ml×2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5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500ml×5瓶),共计31瓶白酒无酒类流通随附单,且经伊力特公司鉴定均为假冒酒品【鉴定证明书:新伊鉴(2016)编码58、59号】。
2016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对健長缘商行作出没收假冒酒品、罚款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2018年9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酿酒工业协会出具证明,内容为:“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牌系列白酒,在全疆市场占有率50%以上,被誉为‘新疆第一酒’。
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伊力老窖’系列白酒销售量位于全疆首位”。
一审法院认为:伊力特公司系第1251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健長缘商行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了伊力特公司的商标权,故对伊力特公司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伊力特公司未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健長缘商行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伊力”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份额及伊力特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健長缘商行赔偿原告损失45000元。
健長缘商行答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侵权行为于2016年9月被查处,伊力特公司亦于此时知道权利被侵害,根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诉讼时效为三年的规定及适用原则,伊力特公司于2019年9月前主张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健長缘商行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沙依巴克区五一路健長缘商行(经营者:范祖长)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沙依巴克区五一路健長缘商行(经营者:范祖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新疆伊力特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健長缘商行、被上诉人伊力特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另查明,伊力柔雅系列白酒是伊力特公司2010年出产的白酒产品,伊力柔雅系列白酒的包装及瓶体上均印商标。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伊力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2.一审法院判令健長缘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是否正确。
一、伊力特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本案伊力特公司知道其商标权受到侵害之日应为2016年9月,至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尚未满两年,依据《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的规定,伊力特公司在2018年1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健長缘商行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令健長缘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
2016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对健長缘商行经销的无酒类流通随附单的19瓶伊力老窖(46%/250ml)、2瓶伊力老窖(52%/500ml)、5瓶伊力柔雅蓝花(50%/500ml)、5瓶伊力柔雅元青花(50%/500ml)共计31瓶白酒进行了检查,且经伊力特公司鉴定均为假冒酒品【鉴定证明书:新伊鉴(2016)编码58、59号】。
2016年11月11日,乌鲁木齐市商务局(粮食局)对健長缘商行作出没收假冒酒品、罚款4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健長缘商行销售假冒伊力特公司第125129号“”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伊力特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健長缘商行销售的侵权产品涉及“伊力”牌伊力老窖(小瓶、大瓶)、“伊力”牌伊力柔雅(兰花瓷、元青花)4个单品,侵权产品均为“伊力”牌畅销酒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下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伊力”牌系列白酒在新疆市场份额及伊力特公司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健長缘商行赔偿伊力特公司损失4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健長缘商行上诉称“伊力柔雅”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的日期始于2017年6月7日,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16年9月7日,一审法院将“伊力柔雅”纳入侵权范围,存在错误。
本院认为,伊力柔雅系列酒品是伊力特公司“伊力”牌白酒旗下产品,在酒体外包装及酒体本身包装上均印有“伊力”牌商标,健長缘商行销售假冒伊力柔雅酒的行为,亦构成侵犯“伊力”牌商标的行为,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健長缘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沙依巴克区五一路健長缘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