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2民初301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诉讼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老赵眼镜店,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山大酒店一楼。
经营者:赵光耀,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老赵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绩、黄利蕊、被告老赵眼镜店经营者赵光耀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万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暴龙”、“BOLO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原告是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生产的“”、“暴龙”、“BOLON”眼镜以优良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该商标的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排名前列,在众多媒体上投放了大量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并于2015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严重扰乱了原告的销售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老赵眼镜店辩称,其于2018年5月从武汉光明眼镜批发部批发了5副暴龙牌眼镜并全部卖出,但其并非生产厂家和制造厂家,只是一个经营杂货小店的普通经营者,其没有造假,也没有扰乱原告雅瑞公司的经营市场,没有损害原告品牌形象,更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故其不应承担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费用。
雅瑞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厦门市公证处(2017)厦证内字第1511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暴龙”、“BOLON”商标拥有专用权。
2.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及密封的实物袋一个、雅瑞公司关于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
欲证明被告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3.厦门市公证处(2015)厦证内字第26195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的“”、“暴龙”、“BOLON”商标已是驰名商标。
4.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欲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付的部分开支。
5.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
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老赵眼镜店庭审中提交了三组证据:1.赵光耀在武汉市鑫利福数码、光明眼镜商行、超超皮具的进货单据三张,拟证明老赵眼镜店内的暴龙牌眼镜是从光明眼镜商行批发购入。
2.老赵眼镜店店面图片一张,拟证明该点并非眼镜专卖店,而系铺面窄小的杂货柜台。
3.湖南省扶贫开发办公室的精准扶贫手册及附带资料,拟证明赵光耀系贫困户。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认可原告所购眼镜是在其店内购买。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进货单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单据均系手写,并未加盖进货单位的公章,进货内容也未涉及本案所涉眼镜,故对该证据拟证明的目的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3扶贫资料与本案无关。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案外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8日注册了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案外人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注册了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上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九类太阳镜等。
2011年5月13日上述两商标注册人将商标转让给原告,两商标经续展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2016年5月20日雅瑞公司注册了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5月20日。
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
雅瑞公司出具的暴龙陌森保圣眼镜鉴别真假通用说明,明确该公司生产的“暴龙”、“”陌森、MOLSION、保圣品牌太阳镜真假鉴别的共同点为眼镜镜腿内侧商标印字的后面均镭射上镭射防伪码,有12位阿拉伯小数字,然后黏贴上对应防伪标签遮住镭射码,仅露出1-3位数字,防伪标签一撕即破,不可重复黏贴。
每个镭射码和二维码均对应唯一一个型号和色号的太阳镜,没有雅瑞公司镭射码和防伪标签的所谓“暴龙”产品均为假货。
2018年7月1日雅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阙忠辉跟随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公证处工作人员熊芳来到位于湖北省“老五金美食城”附近的老赵眼镜店,在公证人员监督下,阙忠辉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该眼镜店购买了一副眼镜,共支付人民币240元,取得金额为240元的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一张,公证员对该眼镜店的店面及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随后,阙忠辉将所购眼镜及取得的材料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离开眼镜店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阙忠辉对以上所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三张,所取得的物品经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阙忠辉保存。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雅瑞公司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检查公证机构封存商品的黄皮纸质文件袋,该文件袋两端封口处加盖了“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章”各一枚,无密封人员签字,亦未标明封存时间,印章处用6厘米宽透明塑料胶带贴封完好。
当庭拆封该文件袋,见袋内有枣红色皮革眼镜盒一个,眼镜盒内有眼镜一副,眼镜架上系有塑料纸质标识一张,标识正面印刷有“BOLON”商标、查询电话号码以及防伪镭射图案,标识背面为防伪查询二维码及售后电话号码及二维码。
右镜片上角及左右镜架上均标有“BOLON”商标。
盒内有浅灰色眼镜擦布一块,擦布上无任何标识。
实物袋内还有一张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收据注明销售项目为暴龙偏光镜一个,单价240元,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单据上加盖老赵眼镜店发票专用章。
经当庭询问,老赵眼镜店经营者认可上述眼镜系其店铺出售,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亦是其出具。
原告确认被告出售的公证机构封存的“BOLON”眼镜镜框上未镭射12位防伪码,不是正品,主张该眼镜侵犯了原告的“BOLON”商标专用权。
雅瑞公司还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付给律师的代理费10000元的发票一张。
另查明老赵眼镜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光耀,经营店面仅为面积10平方米左右的呈三角形的铺面,且赵光耀为湖南省精准扶贫在册贫困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老赵眼镜店出售印有“BOLON”商标的眼镜的行为是否侵犯了雅瑞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是否应对雅瑞公司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第一,雅瑞公司系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雅瑞公司提供的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509号公证书等可以证明,老赵眼镜店销售的太阳镜镜片及支架上均使用了“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相同,且未得到合法授权,老赵眼镜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责任问题。
老赵眼镜店抗辩其并非假冒暴龙眼镜的制造者,也不知道销售的产品侵犯了雅瑞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其经营的门店面积小,收入低,并没有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而经营者赵光耀系贫困户,缺乏赔偿能力。
因赵光耀经营老赵眼镜店多年,对于“暴龙”、“BOLON”商标太阳镜的知名度应当有一定的了解。
其未能证明所销售的“BOLON”眼镜来源合法,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雅瑞公司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雅瑞公司在本地区起诉侵害商标权的案件为系列案件,结合其诉讼成本及当地律师收费情况,雅瑞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明显高于当地律师收费一般标准。
同时,考虑到老赵眼镜店侵权的性质及清洁、经营规模小,投入和获利亦较小,以及该店经营者系在册贫困户,赔偿能力较差的特殊情况,酌定老赵眼镜店支付雅瑞公司4000元赔偿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老赵眼镜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由老赵眼镜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老赵眼镜店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王洪斌审判员 侯欣芳审判员 艾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慧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