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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云东与上海商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24民初5010号
案件名称刘云东与上海商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云东;上海商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1324民初5010号原告:刘云东,男,生于1989年12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上海商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龙东大道3000号1幢A楼1106-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341987931A。

法定代表人:林建胜,任执行董事。

原告刘云东与被告上海商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电商入驻代理协议”;

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原告诉称向被告支付5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该款。

但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未显示原告系合同当事人,向被告支付款的亦非原告。

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云东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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