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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内0924刑初70号
案件名称张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924刑初70号 公诉机关: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79年6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捕前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8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乌兰察布看守所。

辩护人:宋平,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芬,内蒙古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诉刑诉(201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宋平、王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8日,行政执法部门在乌兰察布市兴和县新城区华林新天地商场东侧底铺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美亨商行(众和名烟名酒)内查获涉案卷烟:云烟(软珍品)7条、中华(硬)21.4条、中华(软)30条、芙蓉王(硬)18.8条、芙蓉王(硬蓝)5条、玉溪(软)27条、冬虫夏草(和润)14条。

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5.33万。

同时查获白酒:剑南春白酒(52%vol500ml)6瓶、国窖1573(52%vol500ml)共11瓶和(38%vol500ml)共12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24瓶、五粮液白酒(52%vol500ml)10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42%vol500ml)36瓶。

上述白酒经鉴定为假冒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8.0419万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未达到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案销售金额又无法确定,侦查机关查获的涉案烟酒货值数额较大,但没有现实危害后果,经相关部门鉴定,所查获的烟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假冒白酒中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被告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又系初犯、偶犯,且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从轻处理,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内蒙古兴和县烟草专卖局协同乌兰察布市烟草专卖局、公安局在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华林新天地商场东侧底铺被告人张某经营的美亨商行(众和名烟名酒)内查获涉案卷烟:云烟(软珍品)7条、中华(硬)21.4条、中华(软)30条、芙蓉王(硬)18.8条、芙蓉王(硬蓝)5条、玉溪(软)27条、冬虫夏草(和润)14条。

经检验,以上涉案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金额共计5.33万。

同时查获白酒:剑南春白酒(52%vol500ml)6瓶、国窖1573(52%vol500ml)共11瓶和(38%vol500ml)共12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24瓶、五粮液白酒(52%vol500ml)10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42%vol500ml)36瓶。

上述白酒经鉴定为假冒白酒,货值金额共计18.0419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3、内蒙古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协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通知。

4、查获卷烟与白酒照片。

5、乌兰察布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材料证明:经兴和县烟草专卖局调查,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对依法保全的卷烟进行真伪鉴定,经鉴定南京(炫赫门)144条、红金龙(硬蓝爱你)5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涉案的云烟(软珍品)、中华(硬)、中华(软)、芙蓉王(硬)、芙蓉王(硬蓝)、玉溪(软)、冬虫夏草(和润)7个品种123.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金额53300元,以及将该案移交公安机关的相关事实。

6、内蒙古自治区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南京(炫赫门)144条、红金龙(硬蓝爱你)5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涉案的云烟(软珍品)、中华(硬)、中华(软)、芙蓉王(硬)、芙蓉王(硬蓝)、玉溪(软)、冬虫夏草(和润)7个品种123.2条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7、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证明:乌兰察布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经调查兴和县美亨商行涉嫌经营假冒白酒,依法扣押剑南春白酒(52%vol500ml)6瓶、国窖1573(52%vol500ml)共11瓶和(38%vol500ml)共12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24瓶、五粮液白酒(52%vol500ml)10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42%vol500ml)36瓶。

8、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等证明:剑南春白酒(52%vol500ml)6瓶、国窖1573(52%vol500ml)11瓶、国窖1573(38%vol500ml)共12瓶、贵州茅台酒(53%vol500ml)24瓶、五粮液白酒(52%vol500ml)104瓶、洋河(天之蓝)白酒(42%vol500ml)36瓶均属于假冒白酒。

9、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乌发改价认字(2019第34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的涉案白酒均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要求。

10、乌兰察布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从张某处扣押的五种假冒白酒,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180419元。

10、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2017年6月份,我在兴和县华林商场东经营“众和名烟名酒”,营业执照上写的是美亨商行。

2017年9月份有两个男人上门到我开的门市部推销酒,当时这两个人跟我说是高仿酒,后我尝了觉得挺好因为进价低,比卖正品酒利润大,我就和他们买了两次。

因为业务不好,又接着过年,我媳妇生二孩,我一直也没有销售,仅是在朋友圈内喝酒尝一尝,后来酒都被办案机关扣押了。

烟是我从网上联系的买的,卖烟的人当时和我说烟是免税的,烟是真的,免费给我品尝过,每次都是通过物流给我邮寄,获利多少我也记不清了,其中查获的卷烟中有南京(炫赫门)144条、红金龙(硬蓝爱你)5条卷烟为真品卷烟。

11、被告人张某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提交盖有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粮液酒业总经销部公章的酒类流通附随单证明扣押的五粮液白酒1618两件系真品,要求返还被告人。

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虎从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五粮液酒业总经销部购买五粮液白酒1618两件的时间、数量,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以及鉴定证明书、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无法证实该两件五粮液白酒系真品,本院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虽销售金额未达到较大,但尚未销售,货值金额为23.3719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犯罪未遂。

被告人张某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二0二0年一月十八日止。

) 二、被扣押的涉案假冒卷烟和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月梅 审 判 员  谢 贵 人民陪审员  张学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慧 附《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性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对于侵犯知识侵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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