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6执恢9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289号。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恒光,四川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郑州鑫诺铭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男南阳路38号院7号楼东1单元20号;
法定代表人:毛耀东。
被执行人:毛耀东,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现在川北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李玉占,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社旗县,现在川北监狱服刑。
被执行人:李博,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
被执行人:范伟,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执行人:王建海,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被执行人:吴艳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巩义市。
申请人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依据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德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郑州鑫诺铭商贸有限公司、毛耀东、李玉占、李博、范伟、王建海、吴艳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经我院强制执行,现已将王建海名下牌照为豫A×××××和毛耀东名下牌照为豫A×××××的小轿车进行了司法拍卖,共拍得款项307790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现本院依职权调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明确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德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