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4民初153号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458。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女,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彬县XX店。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彬县XX花园XX号楼-5-6。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427MA6XNYJJ2T。
经营者:杨建辉。
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投资公司)与被告彬县XX店(以下简称:彬县星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彬县星光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文字“”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443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成立于2000年8月18日,其主营业务为投资及财务咨询。
2005年起,原告作为海尔集团生产经营用品品牌及商标的主要持有人,负责海尔集团的商标使用及许可管理事务。
原告持有并管理“海尔”、“Haier”、“海尔兄弟”等系列商标。
2005年3月11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45347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8年9月28日续至2028年9月27日。
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44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续至2025年12月27日。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海尔品牌价值也连续四年蝉联中国最有价值品牌榜首,曾被英国《金融时代》评为“中国十大世界级品牌”,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彬县XX店”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店面招牌样式,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经营或经原告授权经营,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彬县XX店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19)夏鹭证内字第28120号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第28121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在第35类服务上注册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商标,且均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8)夏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
证明:“海尔HAIER”商标已获得国家驰名商标认定。
第三组证据:海尔品牌知名度新闻报道。
证明:海尔品牌属于同行业的佼佼者,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品牌价值极高。
第四组证据:(2019)陕证民字第006294公证书。
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规模较大,非法获利数额较大。
第五组证据:公证费发票。
证明原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海尔投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场所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有效期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8年9月27日。
2008年9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享有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广告;
广告代理;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信息;
组织商业广告性的贸易交易会;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饭店商业管理;
组织技术展览;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它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职业介绍所;
人事管理咨询;
表演艺术家经纪;
商业企业搬迁;
文秘;
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
寻找赞助;
销售展示架出租;
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
有效期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25年12月27日。
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商标(1995)27号文件《关于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认定公众熟知商标的规定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认定驰名商标的规定,我局认定海尔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 2019年5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王大川、刘思雅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东环路的彬县XX市场,委托代理人对该市场门头进行拍照,三人来到市场内一门头标有“Haier海尔热水器-厨房电器”的店铺外,委托代理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后两公证员及委托代理人进入店铺内,对店内涉嫌侵权的装潢、展板及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进行拍照。
委托代理人向店内工作人员索取名片,并对名片进行拍照。
经当庭查看该公证书所附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现场拍摄的照片,被告店铺门头标有“Haier海尔热水器-厨房电器”,店铺内展板以及装潢上均有“Haier”字样,所出具的名片上印有“Haier海尔海尔厨卫电器专卖”,店铺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彬县XX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果被告侵权行为成立,应该承担何种民事责任、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原告作为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持有人,该注册商标现仍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彬县星光店所经营的店铺从事海尔电器销售,在其门头以及宣传名片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样,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门头、宣传、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与“”商标相同的字样。
原告海尔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广告;
广告代理;
推销(替他人),被告与原告海尔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服务项目用途也相同。
“”、“”被评为驰名商标,标识具有较强的识别意义,在市场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被告彬县星光店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对外宣传资料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另,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所诉侵权标识系注册商标,原告在起诉中并未陈述被告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具体事实,而且注册商标依法所受保护的界限比较清晰,被侵权后的保护力度以及侵权方承担的后果,应该能够涵盖该标识被不正当竞争侵权的范围,故对于其此项请求不再议处。
关于焦点2,被告未经许可,在经营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实施了侵害涉案第4534770号“”、第156544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彬县星光店应立即停止使用并拆除带有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侵权人的侵权获利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及其产品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侵权主观过错、被诉侵权行为情节、行业正常市场利润等因素确定赔偿额,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县XX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带有第4534770号“”注册商标及第1564432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二、被告彬县XX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彬县XX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鸿彬 审判员 陈美丽 审判员 韩 瑶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康馥婷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