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6知民初24号
案件名称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6知民初24号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川县宜合酒店(曾用名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

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

经营者:冯世浩,男,1965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酒店的实际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张萌萌,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川县宜合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被告宜川县宜合酒店的实际经营者冯世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张萌萌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理由: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宜川县宜合酒店(曾用名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答辩称:如家作为答辩人工商营业登记的字号,答辩人独立使用过程中不存在侵权主观恶意。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客观事实,也不具备不正当竞争的客观条件。

被答辩人主张的2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客观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一,(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证据二,(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均来源于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两份证据共同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来源于香港肖一峰律师行,该证据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证据四,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来源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证据五,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目的为“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证据六,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被告提供的票据,来源于公证处;

证据七,被告进行网络宣传、提供网上预订服务的网络打印件;

证据六、七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证据八,(2017)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769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原告官方网站向全国公示的标准加盟店费用,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证据九,公证费发票,证据十,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证据十一,差旅费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对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网络打印件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打印件系被告制作的名片,主要针对当地居民的宣传,且该打印件中是关于宜川县宜合公司开发的农产品的宣传。

原告主张的侵权合理费用没有依据,上述费用并非是必要费用,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取的利益。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利益的行为。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营业执照、经营者信息。

证明目的是被告属于依法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宜川县宜合酒店、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被告已经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登记、变更名称已经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第二组: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房屋租赁合同。

证明目的是被告从2013年至2018年期间,一直经营两层酒店16间客房,经营规模很小,不会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

第三组:发票及明细账单。

证明目的是被告的住宿收费价格低、规模小、收益微博,被告并没有因为如家的字样而获利。

第四组:被告酒店外观内部的照片。

证明目的是被告撤换了含有”如家字样”的门头标志,并变更字号,已经不存在侵犯商标的行为。

原告对被告证据进行的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2019年10月24日变更名称没有意见,但是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不认可,店铺的招牌和广告宣传中仍然使用了如家的标识。

对第二组:消防安全严查合格证是复印件,真实性没有办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房间的数量,租赁合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

对第三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仅提供了两张发票,两张发票抬头是同一家公司,金额是80,无法证明开具的是什么样的房型。

被告选择了住宿费用较低的来提供。

对第四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有异议。

即使撤换了含有如家字样的门头,并不能证明内部陈设没有侵权,而且在携程网上被告还以如家名义进行宣传。

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证明其已经及时更换了侵犯原告权益的相关资料及外观,但不能否认其曾经侵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2019年5月22日下午,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随同北京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某及工作人员古建军,在被告宜川县XX沟XX路XX段的“如家商务旅馆”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并清空数码相机设备所有数据,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取得房某某及发票一张。

发票号为10473316,住宿费为119元,加盖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发票专用章。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正事项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47号公证书。

被告的招牌为“如家商务旅馆”。

同日,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韩慧随同北京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刘某某及工作人员古建军,在被告宜川县迎宾大道县政府对面的“如家商务旅馆”(根据建筑物外观显示),宾馆前台收取了100元押金后,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并清空数码相机设备所有数据,对该宾馆外观进行了现场拍照。

韩慧取得名片及收据各一张。

收据号为0006344,住宿费为50元,加盖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印章。

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就上述公正事项出具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48号公证书。

被告的招牌为“如家商务旅馆”。

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部分,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4000元,差旅费566,共14566元。

另查明,被告“宜川县如家商务旅馆”于2013年04月1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两家宾馆名称均为“如家商务旅馆”,一店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XX沟XX路XX段,二店位于宜川县迎宾大道县政府对面。

被告已经于2019年10月24日重新登记、变更名称为“宜川县宜合酒店”。

本院认为,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系列注册商标使用权人,其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依据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未经原告授权的情况下,被告在宜川县经营的两家“如家商务旅馆”使用的“如家”文字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其无论是招牌、室内牙刷、香皂等一次性洗漱用品外包装均有“如家酒店”标识,在该店取得的名片上也有“如家商务旅馆”标识,属于对原告注册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明显存在攀附驰名商标的故意,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使他人对市场主体、服务来源产生混淆,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侵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被告已变更了其工商登记名称,但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仍在网络上以“宜川如家商务旅馆”名义进行网络宣传并提供住宿预订服务,其仍然存在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经营时间、地点、规模、价格、当地经济水平及原告为维权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6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川县XX酒店XX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禁止在网络上以“如家商务旅馆”名义进行网络宣传并提供住宿预订服务。

二、被告宜川县XX酒店XX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赔偿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宜川县宜合酒店负担3000元。

在履行上述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