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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慧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01知民初663号
案件名称刘淑慧与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淑慧;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663号 原告:刘淑慧,女,汉族,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马晓腾,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住所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机械林场。

经营者:王围。

被告: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文钟镇文钟村。

法定代表人:杨敏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媛、刘苗,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淑慧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以下简称鑫利购物商店)、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牧马酒业),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淑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慧斌、马晓腾,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的经营者王围、被告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子媛、刘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鑫利购物商店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产品,判决金牧马酒业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销毁剩余库存产品及生产模具;

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付的律师费用等合理费用5万元,共计35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刘淑慧于2017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73041××××.4,名称为“酒瓶(乌兰奶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7年9月5日被授权,目前该专利的专利权处于有效稳定状态。

2019年5月份原告发现,被告鑫利购物商店在其店铺中销售侵害上述专利权的产品,经过对比,鑫利购物商店销售的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已经构成专利侵权。

2019年7月8日原告在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公证员的公证下来到鑫利购物商店购买了四箱“醉美乌兰奶酒”,箱体上标注有生产厂家为金牧马酒业。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对整个购买过程出具了(2019)冀承围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

经过对比,鑫利购物商店销售的产品外观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了专利侵权,该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鑫利购物商店辩称,是金牧马酒业到商店推广,我们商店进的货,商店没有能力考查是否侵权。

被告金牧马酒业辩称,1、金牧马酒业对原告的专利不明知,并且该两个酒瓶有明显区别是常人都能区分的。

2、金牧马酒业没有生产该酒瓶,根据专利法第70条金牧马酒业已提交证据产品购销合同证明金牧马酒业产品来源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主张的损失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4、金牧马酒业出售的是酒并非酒瓶,金牧马酒业没有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不应向金牧马酒业主张任何权利,金牧马酒业不是适格被告。

原告刘淑慧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专利证书,证明:刘淑慧系名称为“酒瓶(鸟兰奶酒)”的外观设计专利之权利人:该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7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9月5日;

处于有效存续期之内,应受中国法律保护。

2、(2019)冀承围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证明:根据原告的委托,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对于原告获取侵权产品实物的过程予以公证。

3、专利侵权诉讼委托协议,证明:原告已委托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费4.7万元。

4、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专利权合法有效。

5、年费缴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年费交至2020年,该外观设计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为有效。

6、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专利权稳定。

7、侵权产品实物,证明:根据原告的委托,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对于原告获取侵权产品实物的过程予以公证。

8、金牧马酒业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各地销售的证据,证明:金牧马酒业生产的侵权产品在内蒙古、河北等地销售,销售范围广,侵权严重。

9、专利许可协议,证明:原告将涉案专利许可给内蒙古狼图腾酒业有限公司实施,并与内蒙古狼图腾酒业有限公司签定专利实施许可协议。

10、许可费银行流水,证明:被许可方内蒙古狼图腾酒业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原告第一年许可费15万元。

11、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委托北京中细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并已支付律师费4.7万元。

12、差旅费票据,证明:为本案需要,原告支出的差旅费。

被告金牧马酒业提交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金牧马酒业向郓城县龙腾包装有限公司购买,并非被告生产。

被告鑫利购物商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金牧马酒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本案并非是金牧马酒业侵权。

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支付律师费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4-6没有异议。

证据7证明目的、证明内容不认可。

金牧马酒业没有侵权。

对证据8金牧马酒业可以证明酒瓶的合法来源,金牧马酒业没有生产该酒瓶。

证据9-10该证据原告向被告主张损失30万元没有依据。

对证据11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实际支出。

并且,4.7万元过高没有法律依据。

对证据1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刘淑慧对被告金牧马酒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即便双方有购销的行为,从产品名称来看公证购买的物证与合同是无法对应的,原告公证的奶酒是乌兰奶酒,被告合同上的名称是蒙砂。

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刘淑慧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对被告金牧马酒业提交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ZL20173041××××.4号外观设计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2日,专利权人是刘淑慧,2019年7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2019)冀承围证民字第612号公证书,对刘淑慧在鑫利购物超市购买的“醉美乌兰奶酒”的行为及过程保全证据。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实物开封,内有4瓶酒。

通过当庭比对,原告刘淑慧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完全一致,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告鑫利购物超市认为本案与其无关,其只是超市经营者,是根据工商部门规定只看手续就行,其没有能力看出售的产品是否侵权。

被告金牧马酒业认为该酒瓶并非其生产,是向郓城县龙腾包装有限公司所购买。

本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73041××××.4)在专利权有效期间内,应依法保护。

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刘淑慧,故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规定,经比对,被控侵权物品与涉案专利外观及用途一致,应确认被控侵权物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的保护范围,为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规定,被告鑫利购物商店、金牧马酒业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被告鑫利购物商店提供从金牧马酒业进货单一份证明其所销售酒的合法来源。

被告金牧马酒业提供产品供销合同等以证明酒瓶的合法来源,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鑫利购物商店与金牧马酒业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但二被告均能提供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淑慧ZL20173041××××.4酒瓶(乌兰奶酒)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刘淑慧ZL20173041××××.4酒瓶(乌兰奶酒)专利权的行为;

三、驳回原告刘淑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刘淑慧负担3000元,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塞罕坝鑫利购物商店负担1000元,被告内蒙古金牧马酒业有限公司负担2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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