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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区巨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6知民初1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宝塔区巨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宝塔区巨胜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知民初1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李涛,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宝塔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楼。

经营者,刘巨胜,男,汉族,1966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明号码:XXXXXXXXXXXXXX0812,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楼。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宝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华、李涛,被告宝塔区XX店经营者刘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

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四百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是中国浓香型白酒中首家拥有双“国宝”称号的企业。

原告的泸州老窖特曲是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蝉联历届中国名酒称号,自1951年在美国旧金山获得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以来,屡获重大国际金奖17枚,七次荣载《吉尼斯世界纪录》;

且原告拥有我国建造最早(始建于公元1573年)、连续使用时间最长、保护最完整的老窖池群,该窖池群1996年经国务院批准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被誉为“中国第一窖”;

2000年12月28日原告“泸州老窖”品牌价值被评估为1028546万元人民币,2006年5月20日原告“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8年3月“泸州老窖特曲”、“国窖1573”双双入选商务部中国名酒公示名单。

原告是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等的所有权人,2006年10月原告“国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2013年12月27日原告“泸州老窖”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4月18日,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对刘巨胜经营的位于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XX楼的宝塔区XX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假冒国窖1573四瓶,现场予以扣押。

经鉴定,被告被查获的上述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就其侵权行为向原告做出任何赔偿。

被告侵权的原告产品在国内外享有较高的声誉,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和好评,原告为了维护产品及商标的良好声誉,除每年投入数亿元进行品牌宣传外,同时还设立近百人的专业打假部门在全国各地开展维权打假工作,并每年为此支付数千万元的维权经费。

被告销售假冒和侵权白酒的目的在于获得非法利益,这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更危害到了广大人民群众和消费者的食品安全以及生命健康,其行为应当依法予以严惩,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作出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酒是一个老人给我卖的,食药局来了查了一下说酒不对,要三倍罚款,罚了4200元,我去了食药局三次把事情处理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 第一组(2013)泸海证字第1283号《公证书》,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系“国窖”等商标的合法所有权人,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第二组(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证明原告持有的白酒商标品牌系世界和全国知名品牌和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的产品知名度和商誉,应得到比一般商标更有力的保护。

第三组,1、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物清单;2、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查处图片;3、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4、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8第四期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表。

证明目的证明经延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处和原告鉴定,被告侵害了原告“国窖”等商标专用权,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就被告的侵权行为提出赔偿要求。

被告质证:第一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二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第三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三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

注册人为原告,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第7422322号“国窖1573”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前述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期间。

另查明:2018年4月18日,延安市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执法人员在对刘巨胜所经营的宝塔XX店检查时发现该店涉嫌销售假冒“国窖”1573白酒共四瓶。

经鉴定,被告所经营被查获的上述白酒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8年5月19日,延安市食品药品管理监督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原告请求赔偿6万元是否合理。

原告作为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的商标权人,该商标现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对于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制止并获得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涉案商品与原告持有的第17191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大体相同的“国窖”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无法提供其合法来源,称侵权商品系抵债所的不构成侵权的辩解不能成立。

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同时鉴于被告已经接受过行政处罚,且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立即停止继续侵权。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结合“国窖”1573白酒的市场销售均价,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1万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塔区XX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宝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万元整;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宝塔区XX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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