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782民初17754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镇南海岸大道**。
代表人:道格·帕拉迪尼(DougPalladini)。
委托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青,女,198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
原告范斯公司诉被告王爱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洲、被告王爱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10万元(含合理支出,按照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 原告注册了第544720号“VANS”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7月26日,原告经调查掌握被告侵权事实后,向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
执法机关对被告存放在义乌市仓库的货物进行执法检查,发现标有“VSNS”标识的鞋子250箱(每箱24双),共计6000双,执法机关认定该鞋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的商标侵权行为作出了行政处罚。
被告侵权情节严重,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遂成此诉。
被告王爱青答辩称,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犯了原告的权利,2018年商品被工商局查处时也不清楚原因;
希望能酌情处理,赔偿金额越低越好。
经审理查明: 原告系第54472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及衣服。
2018年7月26日,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举报,在义乌市仓库依法查获被告王爱青涉嫌销售侵犯第54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子。
经查,鞋子由王爱青购进,数量为250箱(每箱24双),每双进价3元,每双销售定价5元,违法经营额为30000元。
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义市监管罚字[2018]第02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责令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没收、销毁在案侵权商品;
罚款50000元,上缴国库。
2018年8月4日,原告就上述事宜向恒勤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调查费2700美元。
庭审比对情况: 原告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第544720号注册商标档案原件1份,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样品照片复印件1份,调查费账单原件1份,VANS品牌官方网站截图打印件1份,天猫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打印件1份,京东网VANS官方旗舰店打印件1份,对VANS品牌介绍报道的期刊杂志复印件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知识产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予以裁判。
原告系第544720号“VANS”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54472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其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544720号注册商标在视觉效果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故被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第54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王爱青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爱青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54472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爱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575元,被告王爱青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王爱青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