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1098号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南南浦大道西路自行车加工厂1栋。
法定代表人:林国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舟,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娜公司)与被告江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江舟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并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安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乐、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江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安娜公司依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的“商品名称”和“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计5万元;
4、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明确撤回诉请1、2,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并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994年8月,是一家集先进的研发设计中心、现代化的生产基地、健全的营销服务体系和高效的物流配送体系于一体的具有强大综合实力的知名家纺企业,2009年12月原告在深圳股票市场成功上市(股票代码:002327)。
2002年原告的富安娜床上用品(系列产品配套件)荣获“中国名牌产品”、2004年原告入选“中国成长企业百强”并荣获“最具影响力的深圳知名品牌”。
2008年入选“2007年度中国纺织业纳税百强”,2009年及2011-2014年均入选“南山区纳税百强企业”,2011年和2014年“荣获深圳老字号认证”、2012年入围“‘2012年中国最具有价值品牌500’第365位”、2013年入选“胡润品牌榜全国最具价值品牌二百强、全国最具价值家纺品牌”并荣获“质量信用等级AAA企业”等众多荣誉。
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1390000号“fuanna”商标、第1395959号“富安娜”商标,以及第855400号、4169736号、9073704号等“富安娜fuanna及图”系列商标。
上述商标均被核定使用为第24类:被子、被罩、床罩等。
其中,第855400号商标于2009年4月25日被评为“驰名商标”,第4169736号商标曾被广东省工商局评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的公司名称和注册商标中均以“富安娜”为关键字,经过二十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江舟在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平台淘宝网上开设店铺“安娜体验店”,销售的商品内唛角上显示的名称系“富安娜公司”,而且店铺名称以“安娜”为关键词,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商品或与原告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上判。
被告江舟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鉴于原告已经放弃针对其的诉请,未作答辩。
原告富安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江舟未到庭也未举证,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富安娜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采信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富安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被子、鸭绒被、枕套、床罩、床单、枕套、帐帘、褥子(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4月7日至2018年4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4月6日。
2018年8月7日,富安娜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87373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罩、被子、床单、枕套、被罩等,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
2011年12月和2014年12月,富安娜公司的“富安娜”被深圳老字号专业委员会等评定为深圳老字号。
2012年11月,富安娜公司的“富安娜”品牌入围“2012年中国最具价值品牌500强”,品牌价值19亿元,排名365位。
2012年11月,富安娜公司被中国纺织工业联合会认定为“重点跟踪培育的中国服装家纺自主品牌企业”。
2013年10月,富安娜公司的“富安娜”品牌荣获2013年度“知名品牌奖”。
2017年11月,富安娜公司荣列2017年广东省制造业企业500强第149位。
2018年10月18日,王霞在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公证处公证下,在会员名为“tb2891163_2012”开设的淘宝店铺“安娜体验店”内,购买商品名为“富安娜蚕丝被100%桑蚕丝全棉春秋被子冬被加厚被芯子母被6斤8斤”商品一件,支付价款189元,形成订单编号235597423207000924,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389-939元,拍下自动减200元,已售47件,累计评论48条,交易成功36件。
2018年10月25日,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陪同王霞一同来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街西湖广场一楼的丰巢快递柜1号柜机旁,从快递柜中取出快递单号为886271483974的天天快递包裹一个。
随后至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王霞对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后由公证员封某交由王霞保管。
2018年11月12日,王霞使用公证处电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显示与收货物流一致。
2018年11月29日,公证处出具(2018)鄂东内证字第10839号公证书。
富安娜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实物外包装上粘贴有天天快递详情单一份,单号为886271483974,拆封后内含蚕丝被及包装袋各一个,蚕丝被所水洗标上印有“FUANNA”及“”标识,吊牌上多处带有“FUANNA”标识及“富安娜家纺”、“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包装袋上印有“”、“FUANNA”标识等。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tb2891163_2012”开设的淘宝店铺“安娜体验店”由江舟注册经营。
庭审中,富安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富安娜公司系第4169736号“(指定颜色)”、第18737342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法律状态稳定,富安娜公司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富安娜公司主张江舟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蚕丝被上标注的“”、“FUANNA”、“富安娜”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第4169736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FUANNA”、“富安娜”标识与第18737342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被子构成相同商品,富安娜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涉案商品为未经富安娜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富安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江舟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侵犯富安娜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富安娜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江舟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富安娜公司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富安娜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389-939元,拍下自动减200元,已售47件,累计评论48条,交易成功36件;
2.富安娜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购物费189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故本院酌定江舟赔偿富安娜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500元。
鉴于富安娜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实质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7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富安娜家居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41元,被告江舟负担709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江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