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知民初583号 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1单元办公18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民,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
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民、被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全面停止“超优安亲”字样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线下众美校区、跃进校区店招、电子滚动广告牌、LOGO墙、公司文件、宣传册页、教具、学习用品上,以及线上公众号、网站、博客等全面停止使用“超优安亲”侵权商标;
2.判决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保证今后不会有宣传、经营带有“超优安亲”字样的任何行为;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费用100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41类教育、培训服务项目上,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25448795号“超优安亲”商标权;
2019年3月28日取得注册号为第31901381号“超优.美语安亲”商标权;
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32622087号“超优安亲美语”商标权。
原告依法获得商标局注册公告及授权,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享有排他性专用权。
商标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被告在线下石家庄众美校区、跃进校区店招、电子滚动广告牌、LOGO墙、公司文件、宣传册页、教具、学习用品上,以及线上公众号、网站、博客等使用“超优安亲”字样,被告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少儿培训、教育辅导、课后托管等。
且查找被告并未获得第41类“超优安亲”商标专用权,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已于2016年9月取得了“超优安亲”注册商标,注册号为14004209A号,属于商标第45类,包括临时照看,家庭服务社教,护送陪伴。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托管类属于家庭服务类,托管服务也称“小餐桌”,不属于教育培训类,故答辩人归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理,已取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核发的小餐桌经营证,不属于教育局监管。
对方商标第41类,属于教育培训类,答辩人在家庭服务内开展工作,不属于侵权。
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第20482383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84号翟营大街店的门脸照片、店内照片、学习用品照片10张。
被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7404209A号的商标注册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7404209A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超优安亲”商标注册人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有效期从注册之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
家庭服务;
社交护送(陪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048238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超优安亲”商标注册人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有效期从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学校(教育);
教育;
教学;
培训;
教育信息;
幼儿园;
辅导(培训);
学校教育服务;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受法律保护。
被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公司是第17404209A号“超优安亲”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超优安亲”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使用“超优安亲”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享有第20482383号“超优安亲”注册商标在其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的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