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73民辖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云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粘秀珠,女,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火星,男,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孚,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市太平洋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展览城商贸街E119号。
法定代表人:粘忠连,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粘秀珠,总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530号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杰,男,住河南省郸城县,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云龙,男,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曼胡昊业滤清器(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公司)、粘秀珠、陈火星因与被上诉人曼胡默尔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胡默尔公司)及原审被告泉州市太平洋汽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州公司)、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公司)、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聪公司)、陈云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27330号之二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福建公司、粘秀珠、陈火星上诉称:1.一审裁定对法律的执行有误,在侵权纠纷诉讼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下,被告人数众多且被告住所地主要在泉州,管辖法院应该是主要被告住所地法院。
本案中七个被告大部分住所地都在泉州,泉州市内法院是最适宜管辖和最适宜解决问题的法院,同时也可以避免众多当事人的奔波劳累之苦,所以本案应移送至泉州市内的被告住所地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2.原告刻意选择与其他被告无关的慧聪公司住所地北京起诉,明显属于人为刻意创设被告,故意制造属于北京管辖的虚假诉讼。
3.本案的管辖也明显违反属地管辖原则。
慧聪公司登记注册地为昌平区,不属于石景山区法院管辖。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此上诉人提取管辖权异议上诉,上诉请求如下: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福建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管辖。
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曼胡默尔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曼胡默尔公司诉称福建公司、粘秀珠、陈火星、泉州公司、深圳公司、慧聪公司、陈云龙恶意注册与其知名商标或商号相同或近似的商号,并在其生产的商品上使用与曼胡默尔公司商号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其中,慧聪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调整北京市基层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区的批复》,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管辖本辖区并跨区管辖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因本案属于知识产权案件,故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故原告曼胡默尔公司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福建公司、粘秀珠、陈火星均要求将本案移送其住所地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