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6民初6036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绍凤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杭州道街锦州里14-6-106(滨海新区福建北路与锦州道交叉口南50米路东宝岛眼镜店)。
经营者:程绍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民,天津汇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绍凤宝岛眼镜店(以下简称绍凤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被告绍凤宝岛眼镜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阳、刘忠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件、修缮等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外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宝岛谘询公司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0年8月起,经宝岛谘询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7年以来,“宝岛眼镜”在中国大陆经营规模不断壮大,目前直营门店已达1200多家。
“宝岛眼镜”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在消费者中口碑相传,在全国绝大部分省市享有很高知名度,成为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十几年来屡获殊荣。
宝岛眼镜作为华人世界中眼镜界的翘楚,拥有30多年历史,在亚洲的中国大陆、台湾分别开拓市场。
一直以来,宝岛眼镜秉持着“用专业的心,做专业的事”理念,不断引进国际级视光高科技产品,以及和国家级重点高校合作,进行专业人才培训,并积极参与国家质量部门检测,落实高质量的商品分析,真正创造企业、政府高校和视光产业,三方面纵横一体的领先企业。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无论产品、服务还是企业的荣誉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等突出使用宝岛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采用“时间戳”的取证手段确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且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四、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所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其非法利用了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并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购买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且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绍凤宝岛眼镜店辩称:首先,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被告曾经于2017年取得康明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使用宝岛及图的商标图样。
被告使用的宝岛及图的商标图样与原告的商标图样完全不同,明显区分,不会对公众造成误解。
其次,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天津市滨海新区绍凤宝岛眼镜店,系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工商局核准使用,受法律保护。
被告原来那个店招门面使用的是绍凤宝岛眼镜,但是由于门面占用了相邻店铺的空间,后缩减为宝岛眼镜,即使缩减为了宝岛眼镜,也是被告名称当中的一部分,被告有权在店招门面及店内使用。
综上,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第二,即使法院认定构成侵权,但是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金额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在诉状中罗列了三个注册商标的图样,但实际上被告商号中仅使用了简体中文宝岛二字,另外两个繁体宝岛及图的商标图样,本案并未涉及,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是繁体宝岛及图的商标图案,被告并没有使用。
原告虽主张100000元的损害赔偿,但是没有提供任何损失的证据。
被告作为个体商户根据店招门面的大小可以看出被告的经营规模较小,且没有任何分店,被告是自2017年4月工商注册登记后开始经营,至今仅经营两年时间,仍处于市场开发阶段根本没有进入盈利期。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现无法证明其实际损失,而被告又未因此获利。
此外,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其取得商标许可使用的费为免费使用。
因此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综合上述事实。
被告认为原告主张100000元的损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394775号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2000年5月7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2010年9月1日,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并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商标许可备案。
第772859号商标由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由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4日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谘询。
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经多次核准商标转让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取得该商标的注册专用权。
此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商标的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国大陆,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2011年,国家商标局认定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注册商标即第3110047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6日,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以可信时间戳认证的方式对被告绍凤宝岛眼镜店经营的店铺外观进行了视频取证,经勘验所见,被告在其经营的眼镜行店铺门头处使用了“宝岛眼镜”四字,字体颜色为黄色,在店内收银处的背景墙面上使用了“宝岛眼镜连锁”字样,该四字上面另有红色图案标识。
另,被告绍凤宝岛眼镜店为个体工商户,于2017年4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眼镜批发兼零售,眼镜维修。
原告因本次维权聘请了律师代理诉讼,并因取证所需进行了公证和其他方式的取证。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撤回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作为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对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商标标识主要由汉字“宝岛”二字构成,被告绍凤宝岛眼镜店在其店铺门头背景墙面上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且指明了其所经营的系眼镜服务,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来源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特别是一般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依法应予制止。
第772859号商标标识由繁体横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第3110047号商标标识由繁体竖排的“宝岛”二字和图案构成,但这两个商标的显著部分均是繁体“宝岛”二字,就文化习惯而言,“宝岛”文字更能满足普通消费者对涉案商标的呼叫功能,而图形标识虽然具有一定识别功能但呼叫功能不足,且结合原告相关商标的使用情况,其最主要的标识即为“宝岛”二字,被告在经营的眼镜店门头使用“宝岛眼镜”四字也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与原告晶华宝岛眼镜公司有关联,进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依法也应予制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被告享有权利的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虽然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获取的利益,但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原告的维权成本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绍凤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绍凤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288元,被告天津市滨海新区绍凤宝岛眼镜店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瑞刚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徐 启附:证据清单一、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证明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信息;
注册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第42类眼镜行,后经续展、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备案,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证据二、(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证明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信息;
注册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第42类眼镜行,后经续展、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备案,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证据三、(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证明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信息,注册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第44类眼镜行,后经续展、转让至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使用商标,并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备案,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证据四、(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证明第1394775号商标《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就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原告有权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证据五、(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证明第3110047号、772859号《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就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772859号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自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有权提起商标维权诉讼。
证据六、(2019)京海城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公司所获得的相关荣誉及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且原告享有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七、被告侵权行为时间戳取证文件(附光盘、视频截图、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可信时间戳是由权威可信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能够证明数据电文(电子文件)在一个时间点是已经存在的、完整的、可验证的,具备法律效力的电子凭证,主要用于确定电子文件产生的准确时间,防止电子文件的篡改和事后抵赖,因此其作为证据使用具有权威性和可信赖性,具有证明效力。
对被告店铺侵权行为的时间戳取证视频文件(视频附截图)。
该视频文件附光盘,可以验证文件真实未被篡改。
证明被告在店铺的招牌、店内显著位置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772859号、1394775、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取证视频文件可以在www.tsa.cn网站“可信时间戳验证中心”进行验证,以证明文件真实未被篡改。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