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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一分店、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知民初493号
案件名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一分店、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一分店;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0知民初493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斌,北京中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一分店,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汽车站西侧。

负责人:潘文新。

被告: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胜芳镇太平街南侧。

投资人:李文洋。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一分店、霸州市同明眼镜销售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以与二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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