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知民终24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港强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潘成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富明,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北二环路6068号。
法定代表人:卢忠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淑霞,河北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忠刚,男,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系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经营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三丰中路677号。
经营者:卢中强,男,1984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上诉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工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以下简称江山五金经销处)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某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1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良工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润生,被上诉人保定良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忠刚及其与公司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许淑霞到庭参加诉讼。
江山五金经销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良工集团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良工集团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一、良工集团公司对“良工”字号享有在先权利,保定良工公司将其作为商标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使用,其行为明显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对此不予评述及认定是错误的。
良工集团公司成立于某05年,于某08年变更名称后就一直使用“良工”作为企业字号,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已成为一家全国性的集团企业,在业界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良工集团公司对“良工”字号依法享有在先权利。
保定良工公司使用“”标识及将“良工”使用于商标包装、商品交易文书等商业活动中引人误认,侵犯了良工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良工”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存在错误。
其商标侵权行为不但包括在产品及合格证上使用带有“”商标、宣传册上带有“”商标、在公司门口使用带有“”商标的行为,还包括在店招上使用“”及“良工阀门”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与“”不构成近似,从而认定保定良工公司使用“良工”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
本案判断两者是否构成近似,不但要判断两者商标本身在字形、读音、含义等构成要素上是否构成近似,还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考虑其使用中是否会造成市场混淆,来判断其是否有不正当的意图。
“”与“”商标显著的特征均是以“良工”作为识别性标识,其主要部分均是“良工”,单纯从两者标识的构成要素上来说,明显是近似商标。
否则,“”应该在第六类申请组合商标,而不会在第十一类申请注册该商标。
保定良工公司不但使用了与“良工”有关的标识,还在其店招上使用了“”及“良阀”文字,其店招与良工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的显著特征“良工”部分明显近似。
从主观使用意图上来说,保定良工公司在第十一类注册的“”标识却故意使用在与良工集团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第六类阀门产品上,并同时使用标有“”标识及“良阀”文字的店招,其产品及合格证上、宣传册上、公司厂门口等处均使用带有“良工”文字的“”标识,很明显是为了突出使用“良工”文字,其主观上明显有搭“良工”声誉的不正当意图。
“良工”标识与“保定良工公司阀门有限公司”组合使用时,作为消费者来说很难分清产品的来源,至少会误认为两者存在关联关系。
但一审法院在良工集团公司与保定良工公司均生产销售阀门产品的情况下,却认为两者产品包装、价格、销售渠道、销售方式不同,明显与事实相悖。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从而导致作出了错误的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的行为系侵权行为。
本案中,良工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很明显系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故保定良工公司未经良工集团公司的许可,擅自在相同的阀门产品、宣传册、店招等使用带有“良工”标志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曲解上述法律规定,将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曲解为知名商品,明显不当。
一审法院断章取义的认定证据方式,也是非常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定良工集团公司的产品知名度具有区域性,不及于保定或周边市场的认定方式,完全是未根据证据作出的认定。
良工集团公司已经提供了具有全国知名度的相关证据,也证明产品销售区域遍及国内各省市及外国客户。
良工集团公司是电力、供热系统行业中的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国电集团公司、中国大唐集团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石油石化行业中的中国石化集团、中国石油兰州炼油化工厂、中国神华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等,天燃气行业中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广西石化公司、新奥(中国)燃气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市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等,化工行业中的山东福尔有限公司、北京华泰润达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青海江仓能源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等,治金钢铁行业中的山东华联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大力铜业有限公司、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等,市政环保行业的宁夏水务投资集团、常州自来水公司、福州北极光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等,生物食品制药行业中的联邦制药(内蒙古)有限公司、福建省福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五粮液酒厂等的供应商。
这些证据已形成一条证据链,但一审法院却未正确认定。
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明显不当,在良工集团公司已提供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主张的情况下,保定良工公司未提供任何实质性的反驳证据,一审法院即采纳其主张,完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相违背。
保定良工公司辩称:一、保定良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两个商标之间不存在近似且不会使公众产生混淆。
从良工集团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与保定良工公司使用的商标来看,两者明显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良工集团公司的商标为菱形外框内含LG英文缩写图形商标,而保定良工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外形八瓣齿轮状,内有良工字样,下配有LIANGVALVE英文大写图形。
在图形结构、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立体形状、字母组合、字体书写方面,均无相似之处,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两个商标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良工集团公司于某18年2月受让取得涉案商标,且并未以该商标使用于其生产的阀门产品外包装、合格证书、店铺门头及其产品广告宣传中,在消费者及广大公众的认知上不存在对涉案商标造成误导结果。
两种产品从外包装、宣传资料、合格证上均有凸显企业名称和厂址作为标记,消费者易于区别产品来源、产地;
保定良工公司正当使用“良工”二字,并没有突出使用和搭车恶意,良工公司使用的字号是经保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取得的,使用的带有“良工”文字的商标也是合法取得的注册商标。
良工集团公司无证据证明在起诉前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无权主张保定良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定良工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侵害商标权纠纷与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属不同的两个案由,两个法律行为及法律关系不可混合一谈。
保定良工公司于某11年4月25日成立,在工商综合业务管理登记系统进行名称预先核准登记时,未提示“良工”属于受保护的商标或字号,而不予核准注册。
良工集团公司的企业名称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保定良工公司的行为也达不到混淆消费者、引人误认的地步。
保定良工公司作为老牌企业,其企业名称及字号在保定××周边市县占据了很高的知名度,良工集团公司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在保定良工公司销售市场领域内具有一定影响力。
两者产品的包装差异明显,商标也完全不同,外观视觉效果有别,销售渠道不同,诸多区别决定不可能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不会侵占属于良工集团公司的市场份额,对于良工集团公司来讲也就无所谓损失而言,当然也就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卢忠刚答辩称:同意保定良工公司的意见,卢忠刚作为保定良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不产生混同。
既然保定良工公司已为被诉主体,卢忠刚不应再作为被告承担公司的法律责任,良工集团公司起诉卢忠刚主体不适格。
江山五金经销处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良工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停止侵犯良工集团公司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2.判令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立即停止对良工集团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用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
3.判令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良工”文字;
4.判令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因其上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给良工集团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
5.判令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连带赔偿良工集团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6.判令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连带赔偿良工集团公司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万元、公证费4000元、购物费40元、差旅费、材料装订费等费用);
7.由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第510746号“”商标于1990年1月2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第6类商品。
该原注册人为乐清县阀门厂(现名为乐清市良工阀门有限公司)。
2018年2月20日良工集团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510746号商标,并享有商标专用权。
保定良工公司注册取得了带齿轮的良工商标即第946924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保定良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阀门、通用设备、五金交电、配电箱、泵、空调设备、消防器材、仪器仪表等。
江山五金经销处于某10年已经吊销。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保定良工公司使用其“”商标的行为是否侵犯良工集团公司的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适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从良工集团公司的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与保定良工公司使用的“”商标来看,明显两者既不相同亦不近似。
良工集团公司享有的商标为菱形外框,内含良工字样,中间含LG英文大写缩写图形商标,而保定良工公司使用的注册商标为外围八瓣齿轮状,内有良工字样,下配有LIANGVALVE英文大写图形,在图形构图、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及立体形状、字母组合、字体书写均无相似之处,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相同或近似。
从本案事实来看,良工集团公司虽于某18年2月受让取得了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但根据良工集团公司庭审中向本院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良工集团公司并没有以第510746号商标的形式使用该标识。
保定良工公司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字号以及自己注册的商标,未在消费者及广大公众中造成误导公众的结果。
因此,保定良工公司使用“”商标的行为未侵犯良工集团公司的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保定良工公司成立于某11年4月25日,使用的良工阀门字号,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合法登记的字号。
而良工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510746号商标的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其商标取得时间要晚于保定良工公司使用自己商标的时间,不属于在先权利,且该商标并没有投入使用。
我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良工集团公司受让取得第510746号商标的时间为2018年2月20日,良工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起诉本案前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
据此,良工集团公司要求保定良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
二、保定良工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良工集团公司主张保定良工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其首先应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知名商品的认定,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良工集团公司在其起诉状中明确其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其闸阀产品被推荐为“2018年浙江名牌产品”,区域性明显。
良工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无论是从商品的销售时间、区域、销售的额度和对象,还是地域性的广告宣传力度都均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的商品在保定及周边市场属于知名商品,即良工集团公司主张不正当竞争成立的前提不成立。
从第一视角的直接外观来看,良工集团公司与保定良工公司两者的包装差异明显,商标完全不同;
另外两者在价格、销售渠道、销售方式等方面均存在不同,不会使消费者将两者混淆。
良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认定保定良工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良工集团公司诉求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停止使用带有良工字号的企业名称、变更企业名称、并登报致歉声明和赔偿100万损失及合理支出。
但良工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86元,由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二审开庭期间,良工集团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资产负债表》、多张标有“”商标的产品图片复印件,用于证明其涉案商标已实际投入使用的情况。
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
其真实性本院无法确定,不予采纳。
河北省保定市古城公证处(2018)冀保古证经字第2230号《公证书》记载,良工集团公司的委托人及公证人员于某18年11月15日下午2:20来到位于保定市××路××家具城马路对面的“江山物资”门店,购买了一个价值40元的“手柄蝶阀良工80”阀门,取得名片一张(印有保定市江山物资有限公司、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卢忠义等信息),宣传册两本,盖有“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印章的《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该单据标明的地址为保定市三丰路677号(鑫丰家具城对面)。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江山物资”门店的门头有金色的“”标识及“良工阀门”四个大字,“”标识的高度与“良”字的高度相仿。
良工集团公司的涉案第51074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阀门,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月30日至2020年1月29日。
浙江凯科阀门有限于某2005年4月30日成立,该于某2008年10月10日变更名称为良工阀门有限公司,2013年5月10日又更名为良工集团公司。
良工集团公司自2013年开始,在《东欧泵阀传媒》、《泵阀快车》、《泵阀百科》、《中国尖端阀门》、《全球阀门网》、《中国泵阀信息全集》等刊物或媒体上刊登产品宣传广告。
2015年9月6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良工集团公司颁发《荣誉证书》,认定该单位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3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
2018年1月17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良工集团公司的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2018年4月28日,浙江省温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良工集团公司颁发《安全生产标准化证书》,授予该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三级企业(机械)。
2018年8月13日,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出具《证明》,内容为: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系我协会会于某2005年5月28日入会。
其生产的产品在同行业排名以及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销售区域遍及国内各省市。
2018年5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记载,良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沈阳良工阀门有限公司使用。
2018年7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受理通知书》记载,良工集团公司将涉案商标许可给王赛超使用。
保定良工公司于某2011年4月25日,系由卢忠刚一人出资的自然人独资公司。
2013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定良工公司获得第9469242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车辆照明设备;
冷却装置和机器;
玻璃钢冷却塔;
自动浇水装置;
核燃料加工及减少核放射材料加工专业(截止)。
标有保定良工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商标及免费服务热线电话“400-999-0312”的网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冀ICP备12016828号-1、主办单位名称: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显示,其主要经营各种高低压阀门、国际铸造丝扣管件、国标及企标法兰、中央空调专用阀门、消防工程专用阀门及配件等,设有北京分公司、内蒙分公司、济南分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等。
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争议的焦点为:一、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是否侵害了良工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权?
二、保定良工公司的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
本院认为:一、关于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是否侵害了良工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本案中保定良工公司在被控侵权的阀门产品上使用其“”标识,属于在第6类商品(阀门)上使用其注册商标。
该使用方式已明显超出了其“”商标核定使用第11类商品(车辆照明设备、冷却装置和机器等)的限定范围,系不规范使用行为,不受商标法保护。
良工集团公司的涉案“”商标由“良工”文字、“良工”文字拼音的第一个字母“L”、“G”及菱形边框组合而成,按照国人的文化习惯,汉字“良工”能够被消费者口口相传,起到了识别涉案商标的作用,使人印象深刻,为其主要识别部分。
而保定良工公司“”标识的构图虽然与涉案“”商标的形态略有不同,但主要识别部分“良工”文字的读音、字义与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要素完全一致。
该使用方式势必使阀门类产品的消费者将两个商标中的“良工”文字联系在一起,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将保定良工公司的“良工”产品与良工集团公司的“良工”产品产生特定的联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的规定,本案应当认定“”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保定良工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阀门与良工集团公司生产的阀门产品为同一种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的规定,保定良工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对良工集团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侵害。
二、关于保定良工公司使用“良工”文字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良工集团公司的前身良工阀门有限于某2008年10月10日即开始使用“良工”字号,早于保定良工公司使用该字号的时间2011年4月25日。
良工集团公司系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3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知名商号,中国通用机械工业协会阀门分会作为行业协会证明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在同行业排名以及同类产品中位居前列,良工集团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其产品销售区域广泛,上述这些证据与企业名称紧密相关,可以证明良工集团公司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影响力。
保定良工公司的“良工”企业字号经过了当地工商局的核准,“”商标也依法经过了国家商标局的注册,本来均不具有侵权属性。
但本案的问题在于,保定良工公司不但将该字号用于被控侵权产品标识的主要部分,还在其网站中大量宣传、销售“”为注册商标的阀门产品,使其字号及“”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阀门密不可分,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门店门头上突出使用“良工”字号(同时也是具有商标性质的标识),从而使消费者看见“良工”字号时,会与具有一定影响的良工集团公司产生联想,甚至产生混淆。
这就明显背离了工商局核准注册的合法性,导致其在销售阀门产品时使用“良工”字号不具有正当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规定,保定良工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虽然良工集团于某2018年2月20日才受让涉案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但从2018年5月25日即开始许可沈阳良工阀门有限公司、王赛超等使用该商标。
因此,保定良工公司称涉案商标三年未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的规定,因保定良工公司系由卢忠刚一人出资的独资公司,其又无证据证明保定良工公司的财产与卢忠刚的个人财产相互独立或者未造成混同,因此,卢忠刚应当对保定良工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江山五金经销处虽然已被工商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但“江山物资”门店向购买者出具的《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销售》单据上,加盖的是“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的印章,说明江山五金经销处还以“江山物资”的店名及江山五金经销处的名义进行实际经营,故江山五金经销处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因此,良工集团公司要求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承担停止侵犯涉案商标权并销毁侵权商品、停止不正当竞争行、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保定良工公司还应当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良工”文字;
良工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受到了贬损,其要求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在《中国工商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良工集团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保定良工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到保定良工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良工集团公司商标或企业字号的商誉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因素,酌定保定良工公司、卢忠刚、江山五金经销处连带赔偿良工集团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为宜。
综上,良工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初65号民事判决;
二、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卢忠刚、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第5107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侵权商品;
三、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卢忠刚、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立即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工”文字;
五、保定良工阀门有限公司、卢忠刚、保定市南市区江山五金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0万元(包括合理开支在内);
六、驳回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4286元,均由保定良工公司阀门有限公司各负担10000元,良工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4286元,一审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保定良工公司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