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14民初87号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扶绥县新宁镇空港大道东2号中都新世界18号楼18-0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2C。
法定代表人: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婷,公司法务专员。
被告:崇左市东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嘉苑小区转角地块3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E。
法定代表人:黄流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广东雄宇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崇左市东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扶绥新华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新宁镇南密路4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3P。
负责人:杨燕飞。
被告:崇左市东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板利二药店,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板利乡新街三角线6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2。
负责人:杨燕飞。
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婴公司)诉被告崇左市东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药店)、崇左市东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扶绥新华药店、崇左市东方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板利二药店(以下简称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宝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靖凯、许婷,东方药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芬到庭参加诉讼。
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的负责人杨燕飞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20000元;
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付合理开支500元。
事实与理由:1994年2月14日葛兰素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商标总局提出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838006),该商标于1996年5月14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
2017年11月20日因到期未续展被公告注销。
2017年1月11日中山市康营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营医药)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类“宝婴”商标(注册号22584405),于2018年4月21日注册公告取得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与上述注册号838006号注册商标皆核准在第3类化妆品的商品使用。
2018年4月30日康营医药授权原告法人代表独占许可使用该商标,并于同年8月向原告转让该商标,目前转让己经顺利完成,原告于2019年4月将该商标用于商品生产。
2019年7月,原告指派公司员工在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处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卯金氏”牌婴宝维肤膏,上述产品在包装盒正面突出使用“婴宝”二字。
经查,该产品包装盒注明生产企业为湖南卯金氏药业有限公司,授权企业为广州卯金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二公司不享有宝婴”商标专用权。
原告认为,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销售的商品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宝婴”相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并且该商品与原告商标用于实际生产的商品属于相同或者近似商品,己经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属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未经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将上述侵权产品在市场上大量倾销,造成市场混乱,对原告已将该商标专用权用于生产销售的产品造成严重冲击,这也直接导致误购产品的消费者不断质疑、批评原告商标用于外包装的产品,使原告的商誉受到巨大的不良影响。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销售同类商品的销售商,具备足够的产品及名牌认知能力,其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足见被告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性较大,情节十分恶劣。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业信誉损失。
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为东方药店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东方药店作为母公司,应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东方药店辩称,一.其所销售的产品权属清晰、合法,手续齐全,不存在侵权。
二、其所销售的产品均按照正规市场途径采购、支付对价货款,来源正当合法,不存在侵权。
而原告恶意取得“宝婴”商标,该商标属“恶意抢注”,且未实际使用在核定的化妆品上,其不存在被侵权或受损情况。
三、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均系东方药店的直营店,即分支机构,其对外均不承担责任,均由总店负责。
四、原告针对东方药店的销售行为多次起诉,在一审法院连续起诉两件案件,属于重复起诉。
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的负责人杨燕飞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到6,补充证据1-8和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各自的主张,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仅能证明使用宝婴商标的产品外包装,补充证据11为原告自行制作的销售单,没有载明收货单位且没有提供商品已在市场实际销售的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使用原告商标的产品已在市场流通,本院不予认定。
补充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补充证据10原告并没有提供交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正式票据,无法证实相关许可使用费确实已经产生,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案外人康营医药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以“宝婴”为标识的商标,并于2018年4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2584405号,有效期自2018年4月21日至2028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类:洗面奶;
洗洁精;
化妆品;
牙膏;
空气芳香剂(截止)。
康营医药于2019年6月27日向原告转让第22584405号注册商标,同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商标转让证明》。
原告于2019年4月将该商标用于商品生产。
广州卯金氏叁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卯金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曾用名)为第121468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标识为“婴宝”文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和批发服务;
药品零售和批发服务;
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
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医疗用品零售户批发服务;
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
兽医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截止)。
有效期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广州卯金氏叁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第1503618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标识为“卯金氏婴宝”文字,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类及第5类。
有效期自2015年8月14日至2025年8月13日。
广州卯金氏叁玖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为第1038098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标识为“卯金氏”文字,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5类,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2018年1月1日,广州卯金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卯金氏公司)委托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卯金氏系列产品的代加工生产商,2014年1月9日卯金氏公司委托武汉南雪药业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消毒剂系列产品的加工生产商。
自2016年卯金氏公司开始以“婴宝”“婴宝维肤膏”“卯金氏婴宝”等关键标识、字样、词汇用于产品至今,且该产品销往全国。
2016年10月1日,卯金氏公司授权广州九润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公信堂药业有限公司使用其第15036187号“卯金氏婴宝”注册商标用于双方合作的卯金氏牌产品上。
此外,2016年2月18日,卯金氏公司取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发的“卯金氏婴宝”作品登记证书。
2014年11月,卯金氏公司申请了名称为“包装盒(婴宝)”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5年4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3199678。
2019年7月,宝婴公司指派员工在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卯金氏”牌婴宝维肤膏。
宝婴公司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其第22584405号“宝婴”注册商标权遂引发本案商标权侵权纠纷。
另查明,宝婴公司持有的第22584405号“宝婴”注册商标现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是否侵犯了宝婴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东方药店对其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
经事实查明,宝婴公司持有的第22584405号“宝婴”注册商标现处于撤销/无效宣告申请审查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即为现行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卯金氏公司作为第12146839号“婴宝”注册商标及第15036187号“卯金氏婴宝”注册商标权人,宝婴公司以“婴宝”及“卯金氏婴宝”与其“宝婴”商标近似为由提起本案侵权诉讼,在有关部门对宝婴公司的“宝婴”注册商标的效力做出判断之前,本院受理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宝婴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
在被诉产品均有商标权前提下,东方药店2家分公司销售被诉产品并未侵害宝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故对宝婴公司提出东方药店及其分公司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13元,退还原告广西宝婴汇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丹杰 审 判 员 谢文彬 审 判 员 陆有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莹莹 法官助理 黄伟明 书 记 员 农吕君 书 记 员 张瑞锜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3号) 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 第一百一十一条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
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纠纷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现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