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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10233号
案件名称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杨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0233号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经济技术开发区10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沈金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兴龙,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殷辰,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波,男,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嘉禾县。

委托代理人:吴俏俊,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佳卉,浙江和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丹洁,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策公司)诉被告杨波、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兴龙、殷辰,被告杨波的委托代理人吴俏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丹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波立即停止侵害第1475138号、11989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被告杨波经营的店铺侵权商品链接;

3、判令被告杨波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万元;

4、判令被告杨波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6450元;

5、判令被告杨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鉴于涉案链接已经删除,原告自愿撤回诉请1、2,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的前身为杭州橡胶总厂始于1958年,主要生产轮胎及橡胶制品。

原告自1992年设立以来,始终专注于轮胎及橡胶产品的生产及制造,已位列世界轮胎制造商前十、国内轮胎行业第一,经营范围主要包括:生产销售轮胎、车胎及橡胶制品,是第1475138号“朝阳”文字商标、第1289482“”朝阳文字及图、第7132198号“CHAOYANG”文字商标、第1198953号“”CHAOYANG文字及图、第5882828号“”CHAOYANG文字及图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通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上述注册商标已经取得极高的知名度,享有良好的声誉,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轮胎品牌,2004年朝阳牌全钢子午胎荣获“中国名牌”称号;

2005年“朝阳”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企业;

2007年9月11日,在北京人民大会堂召开的中国名牌产品暨中国世界名牌产品表彰大会上,朝阳牌全钢子午轮胎,再次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

2012年美国权威媒体《橡胶与塑料新闻》周刊发布“2012年度全球轮胎75强排行榜”原告位列榜单第十位,这是中国大陆轮胎企业首次进入全球轮胎75强前十名;

2014年朝阳轮胎在全球年度轮胎电商最畅销品牌中排名第三;

2015年全球轮胎品牌75强排行榜原告蝉联榜单第十位。

由于上述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声誉,近年来屡遭各种形式的侵权,不法分子利用“朝阳”、“CHAOYANG”、“”、“”等商标的显著性攀附商誉,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以致假冒商品充斥市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更对广大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安全危险、损害了原告的商誉。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杨波在淘宝网(××/)上开设了一家名为“易鑫轮胎”的淘宝网店(https://shop102598181.taobao.com/),并在该网店内使用原告注册商标、销售涉嫌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于是,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6月12日在被告杨波经营的上述淘宝网店内,以人民币1450元的价格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2097号公证书。

其后,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调查人员收取了被告杨波所销售的货物,并由公证员将取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签,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3820号公证书。

根据淘宝公司所披露的经营者信息,被告杨波即为“易鑫轮胎”的淘宝网店的经营者。

被告杨波作为专门从事橡胶轮胎销售的经营者,明知原告系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却依然大肆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轮胎商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系提供商品或服务电子交易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为买卖双方提供支付宝、消费者保障等盈利服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者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删除、屏蔽侵权商品的展示页面及链接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杨波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是被告杨波从市场进货所得,其并不知道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没有侵权主观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仅凭中策公司提供的产品鉴定说明书不足以认定杨波所售轮胎为假冒产品。

中策公司提交的鉴定说明书无任何相关鉴定方法及鉴定对比的结果,且更无法核实原告所比对的轮胎就是杨波所售的轮胎,因此,仅凭中策公司的鉴定说明书不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即侵权产品。

除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外,其余商品商品不应认定为侵权商品。

中策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杨波涉案淘宝店铺内5个商品链接均涉嫌侵权,但中策公司仅公证购买其中1款商品链接。

其仅凭网页图片、价格就认定为侵权是毫无根据的。

涉案淘宝店铺内其余4个商品链接虽然都有朝阳的标题,但其并未实际销售,即使有销售行为,中策公司也不能证明4个链接项下所售商品确系侵权产品。

二、原告诉请被告杨波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6450元的金额过高,且毫无证据予以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63条之规定,原告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情况。

因此,其诉请的赔偿金额及合理维权费用无依据。

至于庭前所调取的销售数据,当时正是因为双方想调解,被告才同意查看涉案淘宝店铺相应数据,且该些数据因涉及到其他商品,具有不准确性,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即便要考虑杨波的销售金额,也应剔除以下部分数据:第一,庭前所调取的销售金额1016863元是涉案链接项下4个品牌商品共同销售的数据,涉案公证书第11页也证明链接项下涉及朝阳、威狮、好运、雅度等4个牌子,因此,无法精准计算出涉案朝阳品牌的销售数据;

第二,原告在2018年7月就已经发现被告杨波涉嫌侵权,并做了证据保全公证,但在公证后一直未在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杨波下架或删除链接,被告在2019年6月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时才知道自己可能涉嫌侵权,并删除了相应链接。

在庭前查看的销售数据中,自2018年7月至2019年6月期间的销售数据约计20万元,属于扩大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部分的经济损失;

第三,杨波只是销售商,自身无法辨别轮胎的真假,涉案轮胎均由其从别处购进,每个轮胎进价1200元左右,型号不同价格稍有不同,同时涉案商品均为包邮产品,一个轮胎邮费在150-300元之间,因此,其实每个轮胎的获利很低,基本在50-60元。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公正依法裁判。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杨波是会员名为“yangbo19910920”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事前对信息发布者身份予以了核验、登记,在《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和《淘宝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依法履行了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确认涉嫌侵权链接已断开,相关商品和服务连接的交易和服务已被终止。

综上,淘宝公司不构成帮助侵权,请求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原告中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被告杨波、被告淘宝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2018)浙杭证民字第10547号公证书、(2018)浙杭证民字第10546号公证书,与本案争议事项无关,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原告中策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杨波、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认证规则,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98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汽车轮胎;

汽车内胎;

汽车外胎;

车轮用胎等,有效期自1998年8月14日至2008年8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中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13日。

杭州橡胶总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475138号“朝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轮胎;

汽车车胎;

充气外胎(轮胎)等,有效期自2000年11月14日至2010年11月13日。

2016年12月13日,中策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该商标。

上述商标经多次核准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1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4]第103号“关于认定‘朝阳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7月2日,中策公司委托代理人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委派代理人苏康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和某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店铺名称为“易鑫轮胎”的淘宝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朝阳900R201100R201200R20威狮全钢丝好运货车载重轮胎”的轮胎一个,付款1450元,形成编号为185965387483533130的订单,商品ID为545025659989。

商品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450元,累计评论31条,交易成功25件,颜色分类共计16种。

其中宝贝详情处显示“品牌:朝阳等”,详情页面显示“此款宝贝有朝阳、威狮、好运、雅度,发货前请联系好客服确定所要的品牌,如果没有别要求统一发朝阳品牌,谢谢亲的配合和理解……” 2018年7月10日,苏康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上海市东川公路2988号德邦快递分部提取运单号为450443362的快递包裹一件,并进行拆封查看、拍照后,予以封存交由苏康保管。

2018年7月25日,苏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手机以相应的用户名和密码登录“淘宝网”,查看上述订单物流信息,所示物流公司及运单号与前述物流信息一致。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上述过程分别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2097号、3820号、4366号公证书。

中策公司为此支出公证费2500元。

当庭查看上述公证实物,外观带有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封条及德邦物流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450443362。

轮胎两侧均标注有“”标识,同时侧面标注轮胎编码:B851130343;

3C认证标识编号:F000166,生产日期:DOTJN2318。

被告杨波确认该轮胎其由其销售并发货给原告中策公司。

庭审中,杨波认可淘宝会员名“yangbo19910920”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其注册经营。

中策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2500元。

另查明,经庭前被告杨波委托代理人登陆涉案淘宝店铺卖家后台,搜索“宝贝名称:朝阳威狮好运”,选择“三个月前订单”,共搜索出68页,所示订单的最早创建时间为2016年9月9日。

前述搜索结果中涉嫌被控侵权商品的链接涉及商品ID分别为545025659989、538279301672,统计出的销售总额为1016863元。

因上述统计的商品链接项下销售的商品可能涉嫌其他品牌,在法庭调查及辩论终结后,本庭告知被告杨波再次登录卖家后台对上述统计进行筛选并进一步核对,以供本庭查清涉及“朝阳”商品的销售额,但被告杨波拒不配合,本庭向其释明举证妨碍的风险后,其仍不予配合。

本院认为,中策公司系第1198953号“”、第1475138号“朝阳”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中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策公司主张杨波在涉案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标识的行为及销售涉案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轮胎侧面标注的“”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中策公司第1198953号商标完全相同,而涉案商品与第119895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轮胎构成相同商品,中策公司指出涉案商品轮胎表面凹槽宽度及深度与其正品存在区别,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中策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中策公司第1198953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杨波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杨波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标识,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标识与第1475138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鉴于涉案商品链接项下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杨波在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标识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中策公司第147513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策公司同时主张涉案淘宝店铺中其他四个商品链接同样构成侵权,其确认并未点击查看前述四个链接项下对应的商品详情,仅凭链接名称中使用了“朝阳”标识及商品外观即推断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判断商品链接名称中使用“朝阳”标识的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是相应链接项下所售商品确系侵权商品,中策公司在案证据并不能证明侵权事实的成立,故其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杨波关于其该四个商品链接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杨波侵犯中策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中策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杨波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中策公司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策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450元,累计评论31条,颜色分类16种,该链接销售的商品涉及4个品牌;

2.中策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2500元、律师费2500元、购买商品费1450元;

3.“朝阳”品牌轮胎具有一定知名度;

4.涉案侵权产品是汽车轮胎,轮胎作为汽车重要部件之一,承担着承重、传动、附着、减震等功能,轮胎的质量对于车辆行驶的安全性、操纵的稳定性等均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被控侵权轮胎来源不明,存在较大安全隐患;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设立举证妨碍规则,旨在根据经验法则推定,如果证据持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推定对其不利,从而督促双方当事人积极举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

本案中,被告杨波持有其涉案淘宝店铺后台的销售数据,在庭前已经登陆查询并调取粗略数据的情况下,经庭审调查及辩论后,法庭需要继续查实前述数据中涉及销售“朝阳”商品的数据,但杨波拒不配合,经法庭向其释明举证妨碍的风险后仍拒不提供。

基于上述因素,本院酌定杨波赔偿中策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鉴于中策公司已明确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5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97元,由原告中策橡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3元,被告杨波负担5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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