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5民初153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章威,黑龙江滨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河口市白玉兰宾馆,住所地:吉林省梅河口市。
经营者:孙艳红。
被告:孙艳红,女,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与被告梅河口市白玉兰宾馆、孙艳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自身原因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