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1民终100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
代表人:亓玉华,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继昌,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许继昌,董事长。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以下简称口镇百货大楼)、济南市莱芜区口镇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口镇供销合作社)、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都公司)侵害商标权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6民初3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赢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赢都公司共同停止侵犯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赢都公司共同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在经营场所中悬挂自己的营业执照应为销售侵害商标权商品的主体。
被上诉人口镇供销合作社以自己名义在经营场所开具销售发票,给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提供帮助行为。
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系统显示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是被上诉人口镇供销合作社的集体所有制分支机构,被上诉人口镇供销合作社也是被上诉人赢都公司的股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被上诉人赢都公司的侵权行为和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存在共同经营和资产混同,共同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
2.一审法院判决数额过低,同案不同判。
一审法院在同一时期内,就同一种类型的判决,在判决数额上偏差极大。
一审法院2018年7月2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判决数额为1万元。
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赢都公司未答辩。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20000元;
3.判令被告在《莱芜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是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
上述商标的核准适用范围是第25类商品,包括腰带类。
2016年7月1日,七匹狼公司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权限,有效期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
2016年12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载明:2016年10月17日,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焦明芳、韩浩与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莱芜市莱城区口镇吐丝口东路(莱芜市第二中学对面)的赢都超市中心店,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付款购买含有“”图案的腰带一条,并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商户名称为“莱芜市赢都商贸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一张;
加盖“莱芜市口镇供销合作社发票专用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并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腰带扣正面为“”图案,与七匹狼公司的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
另查明,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曾于2018年7月2日作出(2018)鲁1202民初2368号民事判决,该案涉及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为赢都超市和庄店。
赢都公司上诉后,二审期间达成和解,赢都公司撤回了上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七匹狼公司起诉本案的真实性;
2.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
3.三被上诉人有无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及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起诉状中加盖的“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中虽然没有防伪编码,但结合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案涉注册商标公证书、委托书等证据,以及近期七匹狼公司涉诉情况,可以确认本案诉讼系七匹狼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赢都公司的辩称,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中,原告虽然在2018年曾向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赢都公司为被告提起过诉讼,但两案件所涉标的不同,销售主体也不同,因此被告赢都超市辩称重复诉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三,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的商标注册证客观真实,故七匹狼公司依法享有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在第25类商品中的专用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七匹狼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的过程进行了记录,公证时现场取得的银联签购单及购物小票、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赢都商贸公司出售,赢都商贸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本案中,经庭审对比,被控侵权腰带上的“”标识与涉案第5319995号“”商标高度近似,基本相同,系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七匹狼公司无证据证明因赢都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商标许可使用费,赢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难以确定,故根据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赢都公司的销售规模、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赢都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赢都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七匹狼公司要求赢都公司在《莱芜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请求,因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赢都公司的销售行为对其造成的不利影响,故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
因(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4239号公证书中仅载明侵权商品销售处挂有“莱芜市口镇供销社百货大楼”的营业执照,不足以证实该侵权商品系口镇百货大楼实际销售,同时虽然发票加盖了口镇供销合作社发票专用章,但也无法证实该合作社实际销售了侵权产品,应根据银联签购单载明的实际收款单位确定实际侵权方。
故,七匹狼公司对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一、赢都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腰带);
二、赢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七匹狼公司对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赢都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问题。
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经营场所入口处使用的系赢都超市中心店的名称,收款人系赢都公司,且赢都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产品系其销售,赢都公司系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
经营场所虽悬挂口镇百货大楼的营业执照,赢都公司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时使用了加盖口镇供销合作社印章的发票,但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实际参与了侵权行为,且在销售主体明确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口镇百货大楼、口镇供销合作社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
一审法院根据七匹狼公司商标的知名度、赢都公司的销售规模、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商品售价及可能的利润、赢都公司所在地经济状况等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上诉人主张数额过低,但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赢都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亦不能证明赢都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故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