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1民初160号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一路35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5。
法定代表人:瞿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郑口延书净水设备销售处。
住所地:河北省故城县郑口镇京杭大街西棉纺厂东门北侧。
注册号:131126600134369。
经营者:任延书,男,汉族,1992年9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故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故城县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水处理公司)诉被告故城县郑口延书净水设备销售处(以下简称延书净水销售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沁园水处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王君、被告延书净水销售处经营者任延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沁园水处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155581号“”、第148666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拆除门店招牌上带有的“沁园”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是专业从事水处理设备等系列环保产品研发、生产和销售的高新技术企业。
公司拥有完善的营销网络体系及信息管理系统,从连锁家电卖场、百货商场、建材市场、商务渠道到各级沁园专卖店、加盟店,形成了拥有数万家终端销售网络和分销系统的销售通道。
据统计,沁园净水器连续九年产销量第一,沁园家用水处理系列产品连续三年全国产销量第一。
2003年至2006年,“沁园”水净化装置连续被评为宁波市知名商标;
2005年至2019年,“沁园”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
2006年,“沁园”净水器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并于同年获得由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
2014年,“沁园”净水器被评为“净水行业百强品牌”。
2003年8月21日,案外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2006年8月23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8日再次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19年6月1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说明,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48666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2019年9月23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原告对上述商标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等权利。
2019年6月24日,原告代理人来到被告位于河北省××口镇××号,对门店招牌显示为“沁园净水机”的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电子照片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电子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沁园”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155581号“”和第1486660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造成了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误以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具有某种授权或其它关联关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出于维护广大消费者正当利益之目的,原告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延书净水销售处答辩称:经营者任延书于2014年5月21日在故城县设立故城县郑口延书净水设备销售处,经营范围为净水器销售,于2014年6月1日,沧州市盛泽电器有限公司在衡水市××衡水市沁园总代理找到被告,欲让被告帮其代销产品,沧州市盛泽公司为被告做了店铺门牌及产品展销柜等,后由衡水货品处向被告处发货,由被告代销,被告销售的均为合法合格的沁园产品,2019年6月25日,故城县工商局找到被告称有人举报商标侵权,被告随即拆除了其门牌沁园的字样,故城县工商局未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罚处理,后经了解,原告方向故城县工商局举报后,经故城县工商局查询,“沁园”商标没有注册为广告类商标,被告之前所销售的产品均为合格产品,不构成侵权行为,并在2019年6月25日当天下午被告拆除了“沁园”字样,更换成“心园”,被告已经停止了使用“沁园”门牌的行为,即为终止,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效,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我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注册商标“沁园”连续多年被评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沁园”净水器被评为浙江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浙江省知名商号,“沁园”净水器曾被评为“净水行业百强品牌”。
2003年8月21日,案外人宁波沁园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31555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水净化装置、饮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2006年8月23日变更注册名义人为宁波沁园集团有限公司;
2011年8月18日再次变更注册名义人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后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3年8月20日。
2015年9月14日,案外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申请取得第148666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专用权有效期限至2025年9月13日。
2019年6月1日和2019年9月23日,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及商标权利维权的说明》,主要内容为:1、沁园集团为注册商标“”、“”、“TRULIVA”权利所有人。
2、浙江沁园(原告)为沁园集团全资控股子公司,沁园集团是其唯一股东。
浙江沁园为、以及TRULIVA牌中央净水机、管道式净水器、前置过滤器、直饮机、软水机、超滤净水器、反渗透净水器等产品及其配套耗材(包含但不限于滤芯)生产者。
3、沁园集团注册商标用于生产制造沁园净水产品方面的授权,对外仅授权给浙江沁园。
4、沁园净水产品注册商标使用期间,沁园集团授权浙江沁园开展授权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权、企业标识和防伪标识专用权等开展维权行为,授权浙江沁园可以以其自身名义独自向相关部门提出举报、投诉、起诉、控告、对产品质量及真伪开展鉴定、出具鉴定报告、调取案件资料以及处理与此相关事宜,由其对其实施的行为负责。
2014年5月21日任延书在故城县设立故城县郑口延书净水设备销售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在河北省××口镇××号开设门店,门店招牌为“沁园净水机”对外销售各品牌净水机及售后维修。
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曾被原告授权专卖店。
2019年6月24日,原告代理人到被告位于河北省××口镇××号,对门店招牌显示为“沁园净水机”下方有“沁园专卖店”字样的店铺外观进行了拍照。
电子照片经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签发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电子照片内容显示:被告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沁园”标识,经比对,与原告第3155581号“”、第1486660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本院认为,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沁园”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标在第11类商品上,包括“污水净化设备、饮用水过滤器、水软化设备和装置”等。
“沁园”作为国内著名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标和服务上均享有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沁园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进行维权,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沁园”相同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知名品牌“搭便车”之意,被告的行为足以误导公众,使公众对其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的“沁园”商标造成了损害,已构成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其侵权行为,拆除门店招牌上“沁园”字样。
被告以沧州市盛泽电器有限公司为其制作的门店招牌为由提出抗辩,未举证有效证据证实,且被告存在被授权专卖店结束后没有主动拆除仍持续使用的情形,故被告的辩驳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非法所得,也未提交其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综合考虑涉案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类型、规模、性质和情节,并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为宜,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故城县郑口延书净水设备销售处停止侵犯原告第3155581号“”、第148666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拆除门店招牌上带有的“沁园”字样;
二、被告故城县郑口延书净水设备销售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三、驳回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浙江沁园水处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故城县郑口延书净水设备销售处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