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8刑初72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坤,男,1980年7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县,捕前住濮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抓获,7月30日被刑事拘留,8月28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16日被濮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20日被逮捕。
辩护人侯兴虎,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濮县检二部刑诉(201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相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坤及其辩护人侯兴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志坤(原濮阳市金茂糖酒商行业务员)通过微信账号(wxid-ek694y2ncggw12)以共445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黄盖玻璃瓶汾酒,后利用工作便利销售至濮阳县文留镇、柳屯镇等村镇的商户。
期间2018年6月份至案发,杨志坤又伙同原同事高某1(已移交工商部门处理)销售其购买的假冒黄盖玻璃瓶汾酒,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被告人杨志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回购销售的部分假冒汾酒。
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志坤,并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1、郭某、袁某等人证言,出示了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补充说明、案发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的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黄盖玻璃瓶汾酒,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杨志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志坤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当庭未提交证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志坤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但应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销售金额,杨志坤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主动收回部分销售的假酒,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份以来,被告人杨志坤(原濮阳市金茂糖酒商行业务员)通过微信以44500元的价格购买假冒黄盖玻璃瓶汾酒,后利用工作便利销售至濮阳县文留镇、柳屯镇等村镇的商户。
期间2018年6月份至案发,杨志坤又伙同原濮阳市金茂糖酒商行业务员高某1(已移交工商部门处理)销售其购买的假冒黄盖玻璃瓶汾酒。
销售金额达10万余元。
案发后,杨志坤回购销售的部分假冒汾酒。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杨志坤,并宣读了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高某1、郭某、袁某、杨某1、杨某2、张某、许某、施某、曹某、王某、高某2、陈某证言,假冒玻璃瓶汾酒进货商户统计表、提交清单、濮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假冒产品鉴定证明、收到条、收酒证明、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志坤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杨志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回购销售的部分假冒汾酒,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2019)被告人杨志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31日,即自2019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2019)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