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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林、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6民初232号
案件名称张林、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林;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民初232号 原告:张林,男,198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季群,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经营场所安徽省濉溪县城西村仲楼东队。

经营者:黄闯,男,1985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濉溪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青,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林诉被告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以下简称城北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张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佳、史季群,被告城北火锅店的经营者黄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北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在餐馆服务经营中使用“光仔”字样;

2.判令城北火锅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窝鸡仔光”字号并变更字号,变更后字号不能与“光仔”近似;3.判令城北火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8万元;

4.判令城北火锅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张林在第43类“餐馆”服务上在先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

张林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第8966328号“老光仔”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

备办宴席;

餐馆;茶馆;

饭店;

酒吧”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其于2010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注册日期为2012年1月21日,核准使用在“备办宴席;

餐馆;

茶馆;

饭店;

酒吧;

咖啡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自助餐厅”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二、城北火锅店未经张林许可擅自在餐馆服务经营的招牌、装潢、印章上使用“光仔”字样,与张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1.其注册的“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具有较强显著性。

“老光仔”“老光仔鸡锅”中“老光仔”均非我国固有词汇,是张林臆造而成并率先使用在餐馆服务上。

张林上述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判决中均已确认,应予以较强的保护。

2.城北火锅店使用的“光仔鸡窝”与张林注册商标“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构成近似,易造成混淆。

3.双方为同区域、同行业从业主体,城北火锅店具有明显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的恶意。

城北火锅店理应对张林在先商标权利作出合理避让,但其却在餐馆招牌上突出使用“光仔”字样,明显是意图误导消费者,造成混淆和同类市场秩序的混乱。

三、张林权利商标注册在先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城北火锅店将与之近似的字样登记为自身字号,并在使用中故意颠倒顺序,造成贴近张林商标的效果,违背公平有序市场竞争原则,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给予一定惩罚。

1.城北火锅店登记的“窝鸡仔光”字号与张林注册商标显著部分高度近似,且城北火锅店实际使用中颠倒顺序造成故意贴近。

通过查询,城北火锅店主体登记字号为“窝鸡仔光”,该字号中完整包含了张林权利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光仔”。

同时,通过取证可知,城北火锅店在实际中将字号颠倒顺序为“光仔鸡窝”进行使用,造成使用效果更加贴近于张林权利商标。

城北火锅店作为在后成立的餐饮从业主体,其在登记字号时应对他人在先权利给予合理避让,避免造成混淆,但其不仅未给予避让,反而通过登记近似字号并贴近使用方式意图造成公众混淆。

3.城北火锅店作为与张林同省、同行业、实际经营餐饮形式相同的主体,具有应知张林权利商标在先及有一定知名度的高度可能,且通过城北火锅店登记“窝鸡仔光”字号但实际使用为“光仔鸡窝”的客观事实,进一步表明其具有故意躲避工商审查、企图利用合法外衣达到非法侵占张林市场、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混淆的恶意。

其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并会造成消费者混淆,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张林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城北火锅店具有攀附张林注册商标、扰乱同类市场秩序的故意,结合其使用时间、区域等因素,张林关于8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给予全额支持。

1.张林自2003年创立“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品牌起,以其优秀的品质和良好的声誉走过近16年,该品牌知名度已经在生效判决中予以认定,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其商标知名度予以考量。

2.双方均属安徽省境内,且均为餐饮经营者,城北火锅店理应知晓张林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的客观情况,却刻意使用“光仔”字样,说明城北火锅店具有攀附张林注册商标的恶意,意图扰乱同类市场,减少张林市场占有率及获利,此种情节也应予以考量。

3.另案生效判决中已经作出对此类型侵权给予5万元判赔的认定,本案与之雷同,应给予同等判罚。

4.张林为维权聘请律师、进行公证取证、差旅等费用为合理支出,应全额予以支持。

城北火锅店辩称,本案应驳回张林的诉讼请求。

理由:1.城北火锅店自2019年3月4日设立以来,使用的是案外人祝慧授权使用的合法注册商标,城北火锅店使用“窝鸡仔光”或者“光仔”字样的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对张林不构成侵权,更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2.张林权益是否受损与城北火锅店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且其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受损事实和具体的损失金额。

张林提供证据如下: 1.第8966328号“老光仔”、第8966329号“老光仔鸡锅”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张林在先于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

2.张林关联店铺照片。

3.张林店铺点评截图。

证明目的:在张林或其加盟店铺上均统一使用“老光仔”商标,并受到食客的高度欢迎与较高评价,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

4.《影响力》期刊图片。

证明目的:张林对权利商标进行宣传推广,扩大知名度。

5.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78号判决。

6.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3民初77号判决。

证明目的:1.法院已经认可张林注册商标显著性及知名度事实。

2.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在餐饮服务上使用“光仔”字样具有攀附混淆恶意,构成对张林注册商标侵权。

3.对于损害原告注册商标侵权行为给予5万元赔偿。

7.张林维权合理支出费用。

证明目的:张林为维权合理支出的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应由城北火锅店承担。

8.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738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城北火锅店未经张林许可在其经营餐馆服务过程中使用“光仔”,与张林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种服务上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9.城北火锅店主体登记网页。

证明目的:城北火锅店将“光仔鸡窝”登记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

10.张林“光仔鸡窝”小吃店执照信息。

证明目的:张林在2008就已经以“光仔鸡窝”字号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时间长,具有一定知名度。

11.宿埇在线宣传网页。

12.张林宿州店铺点评。

证明目的:张林权利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在消费者中积攒较高知名度。

13.商标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及被许可人实际店铺照片。

证明目的:1.张林将权利商标授权给城北火锅店所在地(濉溪县)使用,店铺门头直接使用“老光仔”品牌,城北火锅店使用方式与权利商标被许可使用方式高度近似,势必造成混淆误认。

2.张林权利商标因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价值。

14.合理支出费用票据及补充。

证明目的:张林为维权聘请律师所产生的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1.2万元,公证费1000元,交通费643元,住宿费199元,油费50元,应由城北火锅店承担。

城北火锅店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实,但不能证明张林在先使用。

证据2和证据3不能证明张林实际使用商标及该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与城北火锅店无关。

证据4只是宿州市地方性杂志,影响范围有限。

证据5和证据6是否是生效判决不能确认,即便生效,也说明城北火锅店加盟使用合法商标不构成侵权,以及张林商标知名度很小,损失即便存在,考虑到城北火锅店的经营场所、开业时间以及两地顾客口味差异等,损失也与该两起案件相去甚远。

证据7公证程序存在严重瑕疵,且公证费系申请人应当自行承担的费用,其他费用与本案无关,均不应由城北火锅店承担。

证据8公证程序违法,有关人员身份不明,时间不清。

证据9属实,但城北火锅店的经营字号与张林无任何关联。

证据10,截至2019年,张林是否仍然在继续经营餐饮业存疑,不能证明张林是在合法使用该注册商标。

老光仔鸡窝宿州总店与张林之间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营业执照、食品卫生许可证和税务证都是过期失效的,不能证明张林还在从事经营餐饮方面的工作。

关于证据11和12,第一,不清楚老光仔鸡窝宿州总店与张林之间的关系;

第二,网络截图的时间跨度是1年零2个月,具体是2017年10月到2018年12月,但仅有九份点评。

不足以证明张林所述的火爆、广受好评。

证据13商标使用许可属实,但是其与本案无关。

证据14律师费和公证费票据属实,住宿费票据真实性存疑。

火车票虽然属实,但是与张林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执业地址之间有矛盾。

城北火锅店提交的证据如下: 1.第11699613号“窝鸡仔光火锅”的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是2019年4月到2024年4月)。

2.经营者为“祝慧”的宿州市埇桥区光仔鸡窝饭店营业执照。

3.授权书、城北火锅店的营业执照。

证明目的:1.祝慧依法取得“窝鸡仔光火锅”的注册商标,2009年8月3日在先注册登记了宿州市埇桥区光仔鸡窝饭店营业执照,祝慧授权城北火锅店在××开设分店。

2.城北火锅店使用“窝鸡仔光火锅”商标未侵犯张林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授权经营中使用“光仔”或“光仔鸡窝”字样。

4.网上对搜索“光仔”和“光仔餐”的百度搜索截图。

证明目的:1.张林的注册商标不具影响力,并非在餐饮业率先使用,不具有显著性。

所谓的“光仔”和“光仔餐”是泛指不是特指。

2.公众对张林商标及该商标项下的餐饮服务无认可度。

张林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存疑。

即使真实,祝慧的商标注册也已经被提起无效宣告,其权利状态是无效宣告程序中。

另案生效判决书中,该案侵权人也是使用祝慧2014年取得的“窝鸡仔光火锅”商标,但是认定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窝鸡仔光”字样,故意贴近张林的注册商标。

二者都是从事鸡煲火锅的餐饮服务,势必会造成混淆。

案外人是否取得了宿州市埇桥区“光仔鸡窝”字号与本案城北火锅店能否使用之间无任何关联性。

证据4不符合证据要件要求。

同时,图片上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8月27日、9月7日的搜索内容,时间在张林商标注册使用之后。

本院认证意见是:上述证据均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月21日,张林取得“老光仔”(第89663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馆;饭店;

自助餐厅;

快餐馆;

备办宴席;

流动饮食供应;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茶馆;

酒吧”服务项目上,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同日,张林取得“老光仔鸡锅”(第896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有效期至2022年1月20日。

张林授权并委托其姐姐张裕捷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及负责品牌运营,同时也授权其他人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经营饭店。

张裕捷在宿州市及周边地区自己或授权他人开设多家“老光仔鸡窝”饭店,经营鸡煲火锅。

经过持续的使用和发展,“光仔鸡窝”已经成为在宿州市定知名度的特色餐饮店。

案外人祝慧于2014年4月7日取得了“窝鸡仔光火锅”(艺术字体)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

包括饭店、餐馆、自助餐厅等。

祝慧有自营或者授权他人使用“窝鸡仔光火锅”商标经营饭店的行为。

2018年11月12日,祝慧授权黄闯在安徽省濉溪县开设使用“窝鸡仔光火锅”商标作为店名使用。

黄闯于2019年3月4日取得名称为“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餐饮、服务等,并在安徽省濉溪县实际开业经营。

2019年9月26日,应张林的申请,安徽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皖淮国公证字第7381号公证书,内容为:2019年9月26日上午,公证员李某和助理廉思静接受公证处指派,随同朱光、韩心荣来到二人指认的位于濉溪县经营用房,该房门头有“光仔鸡窝”“滋补养生乌鸡火锅订餐电话……濉溪总店”等字样。

朱光、韩心荣二人在房内外进行查看,并取得“濉溪总店光仔鸡窝”代金券一张。

张林支出公证费1000元。

张林为本案维权支出还包括律师费1.2万元、交通费643元、住宿费199元等。

另,因张林于2019年4月3日就祝慧取得的有关商标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0274938号《关于第11699613号“窝鸡仔光火锅”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祝慧持有的该注册商标裁定宣告无效。

张林于本案庭审后才收到该裁定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城北火锅店是否存在侵犯张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如果存在,城北火锅店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1。

张林享有“老光仔”“老光仔鸡锅”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张林主张城北火锅店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光仔”字样,与其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侵权。

同时,张林还主张,城北火锅店以与其注册商标高度近似的文字“窝鸡仔光”作为字号使用,存在恶意,对其在先权利没有作出合理避让,构成不正当竞争。

城北火锅店则认为其事先经过权利人祝慧授权使用“窝鸡仔光”商标经营,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经查,祝慧于2014年取得“窝鸡仔光火锅”商标注册专用权,并授权城北火锅店经营使用,虽然黄闯在其经营的城北火锅店经营中使用了“窝鸡仔光”字样,但是其在店面门头使用“光仔鸡窝”字样,将“窝鸡仔光”商标文字顺序予以改变,淡化“窝鸡仔光”注册商标的艺术字体为普通字体,刻意突出“光仔鸡窝”字样。

二者又都是从事鸡煲火锅的餐饮服务,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以为双方存在某种联系。

城北火锅店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老光仔”“老光仔鸡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城北火锅店取得案外人祝慧“窝鸡仔光火锅”商标授权,但是“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并非餐饮服务的通用名称,属于臆造词汇,张林也授权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经过持续的使用,“老光仔”“老光仔鸡锅”两个商标已经具有一定的显著性。

祝慧于2014年取得了“窝鸡仔光火锅”(艺术字体)商标注册专用权并授权黄闯使用,而“窝鸡仔光”文字次序颠倒后反过来读就是“光仔鸡窝”。

无论如何,从城北火锅店在使用“窝鸡仔光火锅”商标过程中刻意改变、淡化“窝鸡仔光”的文字顺序和艺术字体,在经营中突出使用“光仔鸡窝”文字,足以认定城北火锅店具有攀附“老光仔”“老光仔鸡锅”商标的故意,其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

事实上,在本案审理期间,案外人祝慧的“窝鸡仔光火锅”商标已经被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2。

张林要求城北火锅店立即停止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张林要求城北火锅店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光仔”近似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亦予以支持。

张林主张的赔偿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法确定。

本案中,张林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城北火锅店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城北火锅店的违法所得。

因此,本院对张林要求赔偿损失的数额酌情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城北火锅店向张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该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张林第8966328号、第89663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光仔”相同或近似;

三、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张林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四、驳回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张林负担900元,濉溪县城北窝鸡仔光火锅店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 文 审判员 张春茹 审判员 侯 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董建文 书记员陈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联系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

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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