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12民初247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1-1)。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影,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安徽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张雪烟酒店,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颍河西路34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2341200MA2R36R854。
经营者:张雪,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绪龙,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阜南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贡酒公司)诉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张雪烟酒店(以下简称张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贡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影影、被告张雪烟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绪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贡酒公司诉讼请求:一、张雪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张雪烟酒店赔偿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40000元;
三、张雪烟酒店赔偿其因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雪烟酒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古井贡”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既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又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酒是原告近年来倾力打造的产品,在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名下有多个注册商标。
2018年被告经营场所内销售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8年12月21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依法作出阜工商经处字【2018】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没收侵权商品6瓶,罚款2000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生产经营及商业信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巨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我国商标法、民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
张雪烟酒店答辩称:是亲戚家的酒放店里,我们不是故意销售假酒,不会再销售,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明显过高。
古井贡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证明目的:原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张雪烟酒店工商信息一份及经营者张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证明目的:被告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者的身份信息。
第二组证据:皖亳公证字第358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明目的:1、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被侵权产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系唯一合法所有人及使用人。
2、被侵权产品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等。
第三组证据: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出阜工商经处字【2018】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目的: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注册权的行为,并被监管机关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目的: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以及因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张雪烟酒店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古井贡酒公司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7045126号“古井贡”文字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第9079302号“年份原浆”文字商标。
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效期分别至2020年6月6日、2020年10月6日、2023年10月13日。
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类商品上。
经中国酒类流通协会、中国品牌战略研究院评测,古井贡酒2016年度的品牌价值为492.59亿元,位列中国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
2018年12月21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阜工商经处字【2018】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雪烟酒店把从他人处回收的外包装标注为“古井贡酒”献礼原浆版的白酒6瓶,收购价格60元/瓶,销售价格100元/瓶,该产品经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以上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标、内盒均与其公司正品产品特征严重不符,系假冒产品。
至案发上述产品未销售。
决定:一、没收侵权商品,即:标注为“古井贡酒”献礼原浆白酒6瓶;
二、罚款人民币2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销售涉案白酒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古井贡酒公司取得了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文字及图形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到受法律保护。
张雪烟酒店销售的白酒载有“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字样,其不能提供进货发票、不能说明涉案白酒的合法来源,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主观存在过错。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依据古井贡酒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张雪烟酒店销售“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古井贡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本院综合考量张雪烟酒店的过错程度、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持续的时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张雪烟酒店获利情况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古井贡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开支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张雪烟酒店应支付的侵权赔偿数额为8000元,古井贡酒公司诉请数额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张雪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张雪烟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各项损失8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被告阜阳市颍泉区中市张雪烟酒店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